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165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余光忠,个体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雷权德,个体户。 雷权德诉余光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8)新高兵法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光忠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新民监字第5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余光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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