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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威与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从威,男。 委托代理人:汪锋,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周浩,该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从威,男。

委托代理人:汪锋,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市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周浩,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光敏,该街道办事处职员。

再审申请人从威为与被申请人淮北市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相南办事处)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从威与相南办事处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先后作出(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20号、(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认定:从威所建两栋楼房因涉嫌违章由政府决定拆除重建。为安置拆迁户,相南办事处与从威签订协议,约定由从威出资在原址重建一栋楼房,并将其中的49套房屋交付相南办事处用于安置拆迁户,相南办事处另提供一块土地给从威开发建设住宅楼,作为对从威的建房补偿。由于从威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由于从威投入的建设资金已物化为建筑物,案涉房屋须安置拆迁户且已实际安置,相南办事处并未取得相应财产,故该案不适用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而应进行损失补偿。对于补偿的范围,该案依法应以从威的实际投入或建筑物造价并结合从威的过错程度,确定补偿数额,但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从威的实际投入和预期利益较高等实际情况,并未采用上述补偿方式,而是参照从威委托淮北市中捷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值(估价时点为2006年6月)确定补偿数额,已对从威的损失给予了最大限度的补偿。安徽高院遂依法作出了判决。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威诉求相南办事处支付占用、接收其房屋期间的利息,系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对从威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从威不服该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以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原裁定曲解了生效判决内容;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实体利益应予考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4月30日,从威与相南办事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解决居民拆迁安置问题,相南办事处在原址给从威提供一块土地让从威开发建设,用以安置拆迁户。之后,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以致成讼。从威曾诉请案涉房屋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审理判决。业已生效的该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已对从威的损失给予了最大限度的补偿。现从威又以房屋占用、接收期间的利息提起诉请,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正确,从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从威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从中捷公司评估报告能够看出,该报告只是对从威所要求评估的房屋本身价值进行评估,不包括本案申请人要求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提出的损失计算只涉及至二份评估报告的适用问题而不包括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利息。二审裁定对(2012)民申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的理解错误。申请人在本次起诉中提出的是利息方面的请求,与第一次起诉时所要求的房屋本身的价值损失及房租损失完全不同。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完全独立,不属同一事实与理由及同一诉讼请求的重复起诉。申请人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且已对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该实体利益应予考虑,属申请人的正当请求。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在业已生效的(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2007年4月30日从威与相南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因从威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而无效,且按照无效合同过错原则判决相南办事处补偿从威45套房屋损失9140323.2元。对于该补偿数额的范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参照从威委托中捷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值确定补偿数额,已经是按照从威的实际投入或建筑物造价并结合从威的过错程度的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对从威的损失给予了最大限度的补偿。也就是说,从威基于无效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安徽高院已经按照过错原则进行了全面审理而得出了最终的赔偿数额。而从威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也是对双方因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产生的损失提出的,并未超出安徽高院前述判决的审理范围。如果从威对安徽高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应当对该案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提起新的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从威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从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从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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