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口镇。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明勇。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文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商业街82号。 负责人:陶海华,该行行长。 上诉人乳山市造船责任有限公司、高明勇、宋文艳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9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801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乳山市造船责任有限公司、高明勇、宋文艳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7801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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