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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步书、石艳春等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钻石城1号。 法定代表人:沙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艳春。 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钻石城1号。

法定代表人:沙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艳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冬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英。

一审原告:刘步书。

一审被告:新疆盈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6层。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一审原告刘步书、一审被告新疆盈科房地产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石艳春等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原告与刘步书、被告盈科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011年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后因《股权转让协议》等补充协议产生纠纷并导致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将股权转让中涉及的土地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导致协议中的土地已无法返还,故要求一审被告按现行价值折价赔偿,扣除已付部分款项。此外,一审被告为一审原告代建的120套房屋,折抵一审被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虽然《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但本着公平兼顾原则,一审被告应当向一审原告交付120套商住房。据此,要求二一审被告返还股权、宗地一被占土地以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将乌鲁木齐市航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予以返还、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盈科集团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石艳春等人并非本案共同原告,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二、本案石艳春等人诉讼标的额尚未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新市区人民法院受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原告诉请,该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其次,一审原告起诉标的暂定为5000万元,根据规定,符合该院审理的标准。再次,一审原告为解决纷争,先后分两次向该院提起诉讼,两起诉讼有其必然的内在联系和因果关系,由该院管辖符合高效便民原则。最后,一审原告虽分别持有航天公司的股份,但土地、资产等却属原股东共同共有。因此,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盈科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盈科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错误。二、本案石艳春等人诉讼标的额尚未达到高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审法院根据石艳春等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及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航天公司土地、资产属于原股东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东英、刘文英共同共有,并以此为由认定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石艳春等人提起的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的依据是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40号判决中关于判定5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认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应为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依据即前述判决,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其次,一审原告要求返还的财产中涉及到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此外,这两起诉讼具有紧密的因果关系,后诉为前诉的延续,案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符合便民高效原则。本案诉讼标的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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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