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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登豪仕置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大城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8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国基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8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高登豪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紫薇大道5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大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高登豪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合资合作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下列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安阳投资公司和高登公司,而非大城公司和高登公司,认定大城公司和高登公司存在合作发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高登置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缺乏证据支持。认定“除大唐安阳电厂职工、安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团购房以及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大城公司支配处置的60套房屋之外的其他的商品房由高登公司支配、销售,并享有全部收益”,也缺乏证据支持。判决大城公司将“唐城美韵”项目部移交高登公司管理,并由高登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日常运作和经营管理,项目部的公章、银行印鉴、相关证件和银行账户恢复由双方共同管理缺乏证据支持。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大城公司未能举证高登公司拒绝向项目部转入相关费用的证据”为由,认定高登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高登公司是否向他人出售房屋系行政管理范围,而非判断高登置业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高登公司违约在先,大城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协助办理手续义务。法院无权责令大城公司为违章建筑办理相关手续。高登置业公司无权按协议书约定享有大唐安阳电厂职工支付的团购房的管理费。4、一、二审判决认定大城公司和高登公司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双方应是委托合同关系。5、一、二审法院判决“除大唐安阳电厂职工、安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团购房以及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大城公司支配处置的60套房屋之外的其他的商品房由高登公司支配、销售,并享有全部收益”错误。

大城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申请再审人大城公司在一审中的本诉请求;3、依法驳回高登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4、判决被申请人高登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大城公司与高登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大城公司替代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0年1月11日高登公司与安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成为与高登公司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的主体,并且大城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也是以上述《补充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高登公司的合作关系。因此,大城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与高登公司没有合作关系,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大城公司的再审申请关于高登公司违约的理由主要是:二审判决认定高登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履行了办理相关手续、支付手续费用和配套费用的合同义务没有证据支持,遗漏了高登公司违反建设、销售房屋的违约事实。结合大城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关于高登公司的违约主张。本院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高登公司是否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诉讼中,大城公司主张高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大城公司并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高登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己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大城公司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高登公司没有违约,驳回了大城公司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在合同不予解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持了高登公司要求大城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大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大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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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