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28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众望大厦-1-1305。 负责人:刘瀚铭,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壮,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霸州市胜芳丽华大酒店,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星和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佳彤,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霸州市胜芳丽华大酒店(以下简称胜芳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星公司、金星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0)冀立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廊坊中院又将本案交由下级法院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均是书面审理,没有开庭,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金星公司、金星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金星公司、金星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廊坊中院将本案交由下级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对上下级法院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案件管辖权调整、转移引起的程序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并没有相应的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金星公司、金星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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