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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立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云海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云海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立亮。

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立亮商品房预售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三杰公司与于立亮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于立亮以《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证明其从三杰公司处购买了价值1500万元的房产。但该《预售合同》对涉案房屋位置约定不明、合同没有签署日期、未网签备案。作为购房款涉及1500万巨款的预售合同,以上关键信息点都没有,足以说明该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二)于立亮并未向三杰公司支付1500万元款项。退一步讲,假使三杰公司与于立亮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三杰公司也未收到1500万元款项,不具有向于立亮付款的义务。1.三杰公司并没有授权青岛圣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达公司)与于立亮以购房款抵顶债务,特别是该债务并不属于三杰公司的债务。圣亚达公司以自身债务抵顶于立亮应付的购房款是无效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三杰公司承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房款1500万元并未付至三杰公司处。2.于立亮仅以案外人圣亚达公司出具的支票作为涉案房款交付的依据,但该支票的票面金额1500万元不实且该支票与三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就支票本身而言,该支票票面金额1500万元不实。出票人圣亚达公司称该支票金额仅为350万,并非1500万。该支票上的金额系事后填写,与支票的其他内容不是同一笔迹,三杰公司及二审法官在庭审中多次要求于立亮回答支票上的金额是否于立亮填写,于立亮均未否认,因此,可以认定该支票上的金额系于立亮自行填写。于立亮称交易金额是1500万元,但在庭审中没有拿出任何基础交易关系证明。就支票与《预售合同》的关系而言,三杰公司并非该支票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支票出票日期是2011年7月29日,而《预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预售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500万元,前述支票出票日期不在该付款日期内,由此也说明,该支票与《预售合同》无关。

综上所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并改判。

于立亮答辩称,三杰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于立亮、三杰公司双方因买卖涉案商品房发生纠纷,于立亮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房产并支付违约金。该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了于立亮与三杰公司的《预售合同》有效,于立亮交付了1500万元购房款,只是涉及到交付房屋的座落位置不明而无法交付。又因于立亮经释明不改变诉讼请求,该判决驳回了于立亮的诉讼请求,但上述事实的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三杰公司对本案有异议,应当首先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在该判决被改判的前提下,才能对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本案是在上述判决的基础上支持于立亮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因此,无论三杰公司的申请理由如何,均不能改变前案判决作出的《预售合同》有效并买房人已支付1500万元购房款的有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三杰公司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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