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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木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皖,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益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木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皖,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益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1559号。

法定代表人邱兴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高峰,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海江,该支行职员。

上诉人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为与上诉人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浙东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6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浙东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鄞州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9日,世方公司、浙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世方公司向浙东公司采购管桩产品并最终出口该产品到印度krishnapatnamsite,浙东公司愿意向世方公司供应管桩产品,并知悉该产品最终出口到印度。产品定义:合同项下管桩产品包括管桩及桩尖。产品技术标准与质量保证:双方在参照国家标准的基础上,结合世方公司的要求在浙东公司达成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产品质量标准》,附件二中的原材料标准及附件二以外的技术标准,如有争议以中国标准为准。浙东公司每次交货时都必须随货出具当批次货物的产品合格证。订货通知与发货确认:世方公司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浙东公司发出书面《订货通知单》,确定每批产品的生产要求和交货时间、交货数量等。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浙东公司必须在订货通知(邮件或传真)收到之日起2日内书面回复予以确认。世方公司要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向浙东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单,双方确定每批发货产品的数量等。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浙东公司必须在发货通知单收到之日起2日内书面回复予以确认。非浙东公司不能完全满足世方公司需求及管桩自身质量缺陷原因除外,未经浙东公司许可,世方公司不得将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产品同时向第三方购买,否则视同违约。产品交付:浙东公司在收到世方公司预付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计划表》附件五以及按照双方确认的订货通知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产品的生产,并向世方公司发出书面交付通知。在管桩生产过程中,世方公司有权派遣代表,包括但不限于印度采购方的人员,及聘请的第三方技术监督人员前往浙东公司工厂实地监督生产及检测,浙东公司应予以配合。产品检测:产品检测应当以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技术指标为准。浙东公司承诺在发货之前严格检测产品并随货提交产品合格证。每批次产品在运抵印度的施工现场时应接受印度采购方与监理公司对质量进行检测。浙东公司应该派员参与施工现场的质量检测。双方就产品质量(不影响到产品内在性能的外观除外)产生异议时,由第三方机构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进行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标准按照双方确认的《产品质量标准》,浙东公司应予以配合。如果第三方检测确认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指标的,浙东公司应当根据合同其他条款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并承担第三方检测费用。产品交付:产品跨过浙东公司下属上海工厂码头并放置于世方公司指定的运输公司的驳船船底视为产品交付。世方公司收到浙东公司签发的交付通知之后,于20日内到工厂提货。浙东公司交货时应同时向世方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书(中英文)、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交货单以及其他协助办理出口事宜必须的相关文件。浙东公司将产品在工厂交付给世方公司指定的运输公司并签收发运清单之后,货物的所有权自此转移给世方公司,浙东公司不再承担该批次产品灭失的风险,并由世方公司自行办理一切海关进出口事务及保险。产品的停产:世方公司根据印度采购方的需要,有权要求浙东公司停止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产品的生产。若世方公司需要停止有关产品的生产,应尽快以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将停产需求书面通知浙东公司。浙东公司应当在接到世方公司要求停产的通知后立即停止有关产品的生产活动并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世方公司以下信息:在停止生产前已按照原《订货通知单》生产的产成品及半成品数量;上海工厂内将进行投产的原材料,包括法兰、桩尖、钢筋、钢筋笼及裙板。世方公司在收到浙东公司书面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确认数量及损失金额,并在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确认的该书面信息对应的款项。若世方公司要求停产的时间累积超过100天,则浙东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世方公司的违约责任。产品数量误差: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世方公司对产品数量要求有变化,增加数量上限不超过5%,则产品单价保持不变。如果减少数量超过10%以上(非浙东公司原因造成的数量减少),此减少部分世方公司按照1元/米向浙东公司支付损失。质量保证期:产品质量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批次发货的产品自工厂将货交给世方公司指定的运输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浙东公司根据本合同提供的产品,世方公司在交货时进行初次验收,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世方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浙东公司提出书面要求,浙东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达成补救措施方案,当双方发生争议时,按产品检测条款中的第二项约定执行。浙东公司在45天内进行更换或修复完毕,若浙东公司未在5个工作日内对此通知进行回应或者拒绝采取补救措施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修复完毕,因浙东公司造成的烂桩损失由浙东公司承担。保函约定及货款支付:质量保函,为保证浙东公司按时交付质量符合本合同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保证条款约定标准的产品,浙东公司须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世方公司出具本合同总价款金额5%的质量保函,受益人为世方公司。该质量保函自开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首批次发货的产品交付运输公司之日起12个月为止。预付款保函,浙东公司将在本合同签订7日内向世方公司出具本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总价款金额20%的预付款保函,该保函在浙东公司收到世方公司按本条规定的预付款后生效。浙东公司每按期交付一批货物,则预付款保函的金额扣减该批次货物总价款20%的金额。该保函有效期至本合同项下第一次工厂货交至世方公司指定的运输公司之日起12个月为止。世方公司付款方式:预付款金额为本合同附件一约定总价款金额的20%,由世方公司在收到浙东公司出具的预付款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付出。分批付款,世方公司在收到货运代理方运输公司签收的浙东公司产品发运清单后,需于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现金方式向浙东公司支付该批次货物总价款的80%,浙东公司需于货物出厂前向世方公司交付该批次货物的产品合格证书(中英文)、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发运清单以及其他协助办理出口事宜所必须的相关文件。如浙东公司未按照双方确认的批次交货计划向世方公司交付货物或未交付每批次产品所必须的文件即产品合格证书(中英文)、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发运清单,浙东公司按照交货通知单重量每天向世方公司支付5元/吨,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如世方公司未按双方确认的批次交货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到浙东公司工厂提货,则世方公司按交货通知单重量每天5元/吨向浙东公司支付仓储费,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如世方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延期一天,应支付浙东公司每日0.5%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的解除:本合同下的管桩产品必须由浙东公司或其集团内子公司、分公司自行生产,若浙东公司因自身设备、人员等问题需要外购管桩用以履行合同,或因技术需要与他方共同生产管桩,须事先取得世方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浙东公司将被视为实质性违约,世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浙东公司违约责任。若浙东公司迟延交付达30天以上,或浙东公司迟延交付30天以上导致世方公司无法完成对国际贸易合同中印度进口方的交付义务,世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浙东公司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附件二技术规范的要求,如有货物检测验收属质量不合格,且浙东公司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合同,或经第三方再次检测验收仍不合格,则世方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追究浙东公司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浙东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世方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或浙东公司有明显违约行为,则世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浙东公司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若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由原告方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不可抗力: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3日内,将事件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含电子邮件)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不可抗力事件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理由的报告,以及有关机构对不可抗力发生的证明材料。双方协商合同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