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29号 委托代理人:边洲,贵州万安矿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绍聪。 再审申请人高家胜因与被申请人梁绍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家胜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高家胜与梁绍聪因探矿权转让引发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高家胜先后汇款380.7万元给梁绍聪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官渡支行的帐户上,该款项以及禄劝金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劝金基公司)注册资金的去向,是涉及到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因属于个人隐私,高家胜无法自行取得,已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但一审法院一直不予调取,导致案件事实审理不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梁绍聪与昆明金基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倒卖“云南省禄劝县阿巧地区铁铜金矿详查”探矿权内2平方公里的铅锌矿权,与高家胜签订了《共同投资开发协议》,并以要立即注册禄劝金基公司,承接并开发该2平方公里铅锌矿探矿权为由,先后从高家胜处获取投资款380.7万元。由于禄劝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真正拥有投资协议约定的2平方公里铅锌矿权,致使履行《共同投资开发协议》已成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梁绍聪隐瞒抽逃禄劝金基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诱使高家胜与之达成了《终止合作及退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梁绍聪既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投资款义务,又将公司200万元的注册资金抽逃。梁绍聪的行为属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判定严重损害了高家胜的合法权益。高家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终止合作及退款协议》涉及股权转让及先前《共同投资开发协议》项下投资款项的返还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梁绍聪是否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与《终止合作及退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应否返还180.7万元款项并无直接关联,高家胜该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禄劝金基公司章程的规定,高家胜与梁绍聪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在股东内部之间进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案涉探矿权的实际边界不清晰、无法实际开采,所造成的合作障碍属于案涉协议本身存在的商业风险,该风险应由合同当事人自身承担。 由于案涉《终止合作及退款协议》未约定180.7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问题,高家胜要求梁绍聪退还该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由于高家胜无证据证明其因梁绍聪迟延还款所造成的损失达到其主张的150万元之多,而梁绍聪迟延还款的行为确实给高家胜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二审判决结合全案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而未予调查收集的问题。高家胜在原审中提出的注册资金去向等问题,不属于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 综上,高家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家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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