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62号 法定代表人:谢洪先,该公司董事长。 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 法定代表人:谢洪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光硅业科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下称成都分行)、一审被告四川新光多晶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光多晶硅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管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成都分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成都分行与新光多晶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借贷字第99202009296427号《借款合同》,约定新光多晶硅公司向成都分行借款人民币2.5亿元,用于项目建设。同日,成都分行与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光硅业科技)签订的编号为公担保字第99202009296423号《保证合同》,约定新光硅业科技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新光多晶硅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2576000元,故成都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光多晶硅公司偿还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尚欠成都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6亿元及利息人民币2576000元,新光硅业科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受理成都分行诉新光多晶硅公司、新光硅业科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光多晶硅公司、新光硅业科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分别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发展区双华路和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高新区,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分行与新光多晶硅公司签订的公借贷字第99202009296427号《借款合同》以及与新光硅业科技签订的公担保字第99202009296423号《保证合同》均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成都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6亿元,超过1亿元,各方人对案涉争议也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即成都分行住所地法院,而该分行的住所地在四川省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光多晶硅公司、新光硅业科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新光多晶硅公司、新光硅业科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新光硅业科技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成都分行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成都分行所在地不是原告所在地,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约定管辖的地点范围,本案属于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依法仍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适用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系2008年发布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应当仅对其解释针对的法律有效。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新法实施后,最高法院的《通知》不能当然对新法有效,因此,《通知》对本案不适用,在没有正式通知出台前,只能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成都分行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本案被上诉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因此,虽然法律规定公司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由公司来承担法律后果,但并不能否认分支机构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之间如果发生争议,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具体,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是享有司法解释权的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下称《通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下称《标准》),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从颁布之日起开始生效,至今仍然有效,各级法院均应当严格执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延续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目的、原则及主要内容,并不是完全废除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通知》和《标准》是本院依法公布实施的,关系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任何有权机关对该规定进行修改或宣布废止前,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时必须执行。因此,上诉人关于2008年本院发布的《通知》,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对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能当然有效是一种认知上的错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和《标准》,属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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