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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洁,贵州天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洁,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交通运输厅。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厅厅长。

再审申请人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交通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亿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交通厅在该拆迁地块上无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华亿公司于1995年8月31日经贵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确定,同意在中山西路25-55号、公园南路136-168号地块建商品房。之后交通厅及其招待所于1995年11月23日向贵阳市云岩区土地局申请办理中山西路29-35号住宅,占地面积1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在该报告中,清楚地写明了在该地块上只有住宅(职工宿舍),没有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华亿公司对该拆迁地块进行摸底调查后,发现没有交通厅在《协议书》中所称原70平方米营业房和办公用房,于1997年6月5日向贵阳市人民政府呈递《要求按拆迁法规实事求是拆迁安置的请示》报告。又分别于1997年6月23日和1997年9月22日向交通厅发出书面函告,催促其提供原房依据。一、二审法院以在该地块上交通厅招待所有16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地块上有省政府公产,由交通厅管理使用,以此推定交通厅在该拆迁地块上有70平方米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是错误的。(2)交通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亦非签订《协议书》的适格当事人。根据2010年4月8日贵阳市土地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位于中山西路35号面积为16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贵州省交通厅招待所。贵州省交通厅招待所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在接受交通厅划拨该土地上的房屋由其管理、使用时起,就依法独立享有对该土地及土地上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和有限的处分权。因此,涉及该部分房屋的拆迁,需要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时,其签约主体只能是贵州省交通厅招待所而非交通厅。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协议书》签订于1996年10月8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尚未公布施行,除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外,不得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定。华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华亿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四份新证据,即2013年11月1日其代理律师对刘承荣、邹锦筑、龚伟、祝传宗的《律师调查笔录》,内容为向上述四人了解中山西路地块拆迁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1.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华亿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日其代理律师对刘承荣、邹锦筑、龚伟、祝传宗的《律师调查笔录》,为本案二审判决之后作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

2.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华亿公司主张交通厅采用欺骗和胁迫的手段,迫使华亿公司与之签订协议书,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欺诈或者胁迫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或者变更之诉。其次,华亿公司主张《协议书》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是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上述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3.关于交通厅是否存在营业用房及办公用房的问题。首先,《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华亿公司)同意赔偿甲方(即交通厅)办公用房130平方米,产权归甲方”。本条关于赔偿办公用房的约定十分明确,华亿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甲方营业房70平方米,乙方同意赔偿甲方中山西路临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一楼营业用房,产权属甲方”。本条关于营业用房的赔偿,使用了“原甲方营业房70平方米”的表述,说明签协议过程中,华亿公司认为交通厅存在营业用房。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的商事主体,华亿公司应该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充分考察被拆迁对象的情况和具体补偿的范围,华亿公司既然在合同中认可交通厅原有70平方米营业用房,且愿意作出补偿,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应予以干涉。华亿公司如果认为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行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或者胁迫行为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过期未行使则视为对合同的认可。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华亿公司应赔偿交通厅130平方米办公用房、100平方米营业用房,在无实际履行可能的情况下,予以货币赔偿,并无不当。

4.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协议虽签订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在合同法实施后因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合同的履行问题,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可以适用合同法。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5.关于交通厅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华亿公司主张被拆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贵州省交通厅招待所,交通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也不应作为签订《协议书》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此项主张,华亿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交通厅提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质证无异议,认可交通厅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时并未针对交通厅主体不适格问题提出上诉,亦应视为认可交通厅的诉讼地位,其申请再审主张交通厅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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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