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赣县储潭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德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赣县储潭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储潭管委会)与被申请人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储潭管委会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鉴定机构“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鉴定人温某、邓某、刘某并未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其所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是无效的;二审判决采纳上述无效的《司法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关于反诉部分的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一是原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为139252元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是原审法院未判决市政公司如数赔偿储潭管委会垫付的村民房屋维修费明显不公;三是原审判决由储潭管委会返还市政公司履约保证金185500元明显不公。储潭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一、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反诉部分的判决内容实际上是对市政公司不利,储潭管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2013年4月1日宣判)已生效半年多,储潭管委会也没有申请再审,现申请再审就是为了拖延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案二审于2013年2月21日开庭审理,2013年4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储潭管委会发出判决。快递查询记录显示,储潭管委会于2013年4月4日签收,表明二审判决于2013年4月4日送达储潭管委会。储潭管委会向本院登记立案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 本案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储潭管委会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间;如未超过,其申请理由是否成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储潭管委会系在二审判决生效八个月之后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依照上述规定,其第二项申请再审事由,即关于原审法院反诉部分判决显失公平、公正的再审申请事由,由于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本院对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审查。 关于储潭管委会的第一项申请再审事由,即“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错误”一项,因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提出,按照上述规定,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储潭管委会于2013年8月获得该证据,并于2013年12月申请再审,系在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内提出,本院对该事由进行审查。 经审查,储潭管委会向本院提出的新证据系2013年8月13日从江西省赣县司法局获得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3江西卷),该名册由江西省司法厅于2013年6月编制,系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2013年2月21日)之后新产生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原审庭审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因此,储潭管委会所提交的新证据并不符合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储潭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县储潭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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