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解放东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澄迈县金江镇解放东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欢、邓传龙,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3号17-1号。

法定代表人:蒙昌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新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湾公司)资、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和海南高院判决解除合同结果是恰当的,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合同明确约定了定金支付的期限,新蓝湾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内支付定金构成违约。鑫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在判决最后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六条,与前文认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令解除存在逻辑矛盾。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诉争义务没有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判决鑫凯公司酌情赔偿新蓝湾公司100万也是从根本上缺乏证据的。1、新蓝湾公司未履行约定定金支付义务构成违约。鑫凯公司与新蓝湾公司明确约定新蓝湾公司应当自进场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合作定金,且新蓝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安排人员、设备进场,并支付了部分定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定金支付义务是办理许可证的先行义务。2、新蓝湾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并不存在任何损失。新蓝湾公司一审请求赔偿损失600多万元,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和存在,经海南一中院释明后,新蓝湾公司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判决鑫凯公司酌情赔偿新蓝湾公司100万元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3、新蓝湾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其由此主张的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海南一中院判决鑫凯公司返还新蓝湾公司100万定金超出了新蓝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鑫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判决维持(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五项;2、撤销海南高院二审判决;3、判令新蓝湾公司承担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赔付违约金500万元;4、判令新蓝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有关费用。

新蓝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新蓝湾公司未支付定金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赔偿金。2012年10月15日,新蓝湾公司与鑫凯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新蓝湾公司出资金,鑫凯公司出项目土地,联合开发建设“海南澄迈深蓝苑”工程项目。合同第四条合作方式第4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新蓝湾公司在施工单位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给鑫凯公司,作为合作定金;若新蓝湾公司未按时支付1000万元,则鑫凯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新蓝湾公司应向鑫凯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第五条前期工作安排约定:合作开发项目的前期工作由鑫凯公司负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5、负责合作项目开工手续的办理,获得开工证,使合作项目可以合法开工建设;6、负责在建设部门办理联合开发备案手续。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约定了新蓝湾公司支付定金和鑫凯公司办理开发备案、施工手续的义务。2012年11月9日,新蓝湾公司的建设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对项目围墙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1月9日,海南省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合作项目《停工通知书》,指出合作项目在尚未办理招投标、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责令立即停止一切施工行为。《停工通知书》表明此时合作项目并不具备合法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新蓝湾公司对项目围墙进行施工建设,是为合法开工建设做准备工作,尚未达到合法开工建设的条件。根据合同第五条和《停工通知书》,只有在鑫凯公司办理了合法开工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新蓝湾公司才可以让“施工单位进场”进行“合法开工建设”,才需要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施工单位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合作定金给鑫凯公司。因此,在鑫凯公司未办理开发备案、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新蓝湾公司无法合法开工建设,无需支付合作定金;新蓝湾公司未支付合作定金不构成违约,无需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鑫凯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鑫凯公司也不能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解除合同。

二、海南一中院判决鑫凯公司酌情赔偿新蓝湾公司100万元并无不当。鑫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海南一中院予以支持,新蓝湾公司并未违约,可以主张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双方均未违约的情况下,鑫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新蓝湾公司实际损失。一审时新蓝湾公司诉请鑫凯公司赔偿项目施工单位金岛公司与国机海南分公司停工损失以及向金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等共计600多万元,由于新蓝湾公司提交的关于损失款项的证据不符合有关财经制度的规定,且经海南一中院依法释明后未申请启动损失鉴定程序,因此海南一中院不予支持。鉴于新蓝湾公司已实际组织施工队伍修建了施工现场围墙,有实际损失,故海南一中院判定由鑫凯公司酌情赔偿给新蓝湾公司100万元,海南高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三、海南一中院判决鑫凯公司返还新蓝湾公司100万元定金并未超出新蓝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时,新蓝湾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诉请鑫凯公司赔偿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海南一中院在双方均未违约的情况下,支持了鑫凯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支持了新蓝湾公司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主张。新蓝湾公司的实际损失,当然包括已经交付的100万元定金。因此,海南一中院判决鑫凯公司返还新蓝湾公司合作定金100万元并未超出新蓝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鑫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澄迈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代理审判员  张云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