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2)刑监字第106-1号 原审被告人杨福海、许云生敲诈勒索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以(2008)锦太刑再重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福海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许云生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杨福海、许云生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以(2008)锦审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福海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以(2009)辽立三刑监字第98号通知,驳回申诉。杨福海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