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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有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有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包头市达茂旗源矿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准格尔旗卓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达茂旗东源矿冶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卓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内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和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将其在第三人准格尔旗卓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鄂尔多斯市东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依协议将股权转让后,鄂尔多斯市东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只支付2亿元,尚欠5000万元。因此,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将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在准格尔旗卓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6%股权返还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同时请求鄂尔多斯市东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及包头市达茂旗东源矿冶有限公司继续履行5000万元的付款义务。

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虽然注册登记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但其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外大街乙12号天辰大厦707室,按照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案件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鄂尔多斯市东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达茂旗东源矿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该案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第三人准格尔旗卓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在地,即该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同时,按照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该院对该案亦具有管辖权。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尽管有部分被告及第三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但是基于与争议最密切联系的角度考虑,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达茂旗东源矿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卓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纠纷。由于本案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达茂旗东源矿冶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准格尔旗卓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都在内蒙古自治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内蒙古自治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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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