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上街豫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桂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保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马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副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广古路1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黄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新建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魏保兴,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魏保兴。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上街豫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江海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投资公司)、被申请人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啤酒公司)、一审原告郑州市上街黄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魏保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1、判令江海啤酒公司和江海投资公司赔偿因其侵权给豫西公司投资的登封啤酒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239745.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是:魏保兴是企业主管。江海啤酒公司和江海投资公司设计冤案先把魏保兴关起来,使企业无人管理。魏保兴被关押在保安公司期间,金水分局收到“李桂香20万元”后被赵佰元领走。魏保兴再次被关押在看守所期间,赵佰元直接逼迫豫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香交款22万元。上述事实证明:二被告非法强占了豫西公司开办啤酒厂的流动资金42万元。二被告直接逼迫李桂香交出三辆货车的行车证、营运证,非法领取豫西酒业被扣的两辆大货车,至今未还。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一审二被告的非法侵权,造成豫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投资款、物等价值2344213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豫西公司主张江海投资公司和江海啤酒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豫西公司造成了2344213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豫西公司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江海投资公司和江海啤酒公司因其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之外,还要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豫西公司所受损失的证据,豫西公司提供了2007年9月24日河南大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大平(2007)估鉴字第(0902)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和2008年4月22日出具的豫大平(2008)估鉴字第(04-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豫西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证明,2000年12月31日豫西公司的资产为234.4213万元,2008年3月31日豫西公司的资产为10.44675万元,由此得出结论,因江海投资公司和江海啤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豫西公司造成了223.97万元(234.4213万元-10.44675万元)的损失。豫西公司的证据表明,其资产减少的时间跨度为2000年12月21日至2008年3月31日,历时七年多之久。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魏保兴因监视居住和刑事拘留被羁押44天发生于2001年,但豫西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魏保兴被释放后近七年的经营活动与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44天对豫西公司资产减少的因果关系的程度,故不能证明豫西公司资产减少223.97万元是因魏保兴被限制人身自由而造成。此外,江海啤酒公司从金水分局经侦大队领走上街豫西酒业公司20万元和两辆东风大货车,并非违法侵占,而是从公安机关领取。公安机关执法错误,并不能归责于江海啤酒公司,况且该执法错误已得到纠正并依法对豫西公司予以了赔偿。江海啤酒公司收取黄河公司的22万元也是依魏保兴出具的《还款计划》而获得,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清之前,江海啤酒公司依约取得此款,难以认定系非法侵占,况且该款已最终得到了返还。因此,豫西公司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上述权利,理据不足。 综上,豫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上街豫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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