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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隧道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镇双柏支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周也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镇双柏支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周也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1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甘新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茗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罗满因工作需要备忘录制的录音清晰,录音中双方人员身份和谈话内容一清二楚。茗艺公司申请二审法院通知甘新云、江勇、顾伯安出庭作证。二审开庭审理中,证人罗满、张顺利两次出庭作证。二审法院仍认定“无法核实录音中交谈人员身份”错误。2.二审判决关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不属本案纠纷争议解决范围的认定错误。第一、《承诺书》中三笔款项结合罗满提供的谈判现场录音资料,其成因清楚:其一,慈母山隧道工程(道隧集团2008年初中标工程)的200万元补偿款,来源于无偿使用茗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也茗提供的500万保证金两年多;其二、“垫付项目费用利息150万元”,系茗艺公司为取得文家湾、周家嘴、宋家寨隧道工程在2009年下半年打给道隧公司副经理甘新云保证金600万元、许超300万元,仅做了10%的工程就被要求退场,道隧公司同意补偿给茗艺公司的款项;其三、顾伯安2010年6月25日出具欠款条150万元,是顾伯安代表道隧公司出具给茗艺公司未完工程的中途退场违约补偿款,道隧公司副经理江勇在退场谈判录音中明确表态,这个账道隧公司认,所以这笔款载入了《承诺书》。第二、《承诺书》中150万元的退场欠款和垫付项目费用利息150万元,都属于本案《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总承包的工程范围,应当纳入本案审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茗艺公司依据《承诺书》提起的诉讼在程序上不当,但又以实体判决驳回了该诉讼请求,侵犯了茗艺公司的合法诉权。综上,茗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承诺书》是否应认定为罗满个人行为以及应否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茗艺公司主张《承诺书》与《施工退场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场协议》)同时形成,均是道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予以认定。其主要理由是:罗满是代表道隧公司的清算人员,《退场协议》是由罗满签订,《承诺书》也是由罗满签订,故应是职务行为。二审中茗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罗满出庭作证,罗满证实当时签订《承诺书》是受道隧公司授权,并且向法庭提供了签订《退场协议》及《承诺书》当时谈判会议现场的录音资料,还提供了时任道隧公司副总经理、清算小组组长江勇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罗满当时签《承诺书》是代表道隧公司。二审中另一证人张顺利也出庭作证,张顺利也系签订《退场协议》和《承诺书》当时的在场人之一,其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当时在场人员有道隧公司甘新云(副总经理)、江勇、顾伯安(项目经理)、罗满(清算组组长),并证明罗满书写并签订《承诺书》是当众而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道隧公司并无提出实质异议。特别是证人罗满系道隧公司工程部工程师并时任涉案工程清算组组长的身份,以及证人张顺利也系道隧公司员工的身份,道隧公司不持异议。结合《退场协议》亦是由罗满代表道隧公司签订的事实,二审法院在认定《退场协议》是道隧公司法人行为的同时,认定罗满签署《承诺书》系个人行为,显属不妥。

关于《承诺书》中三项内容应否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茗艺公司为履行涉案《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在毛湾、大山湾隧道施工期间,因总承包人路桥公司与分包人道隧公司不能继续合作,形成涉案《退场协议》,主要约定施工方退出毛湾隧道、大山湾隧道施工的相关事宜,对施工方已完工程量、应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以及退场费等作了结算。并在《退场协议》第6项明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无任何工程上的纠纷和责任。茗艺公司提出《承诺书》与《退场协议》是在同一场合下形成,但《承诺书》中的三项内容未写进《退场协议》的原因,茗艺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茗艺公司对《承诺书》内容的解读,慈母山隧道工程200万元补偿款、垫付项目费用利息150万元以及顾伯安2010年6月25日出具欠款条150万元三项费用与毛湾隧道、大山湾隧道的施工结算均没有直接关联。且该三笔费用均是由道隧公司或北新公司某位负责人承诺给付,具体计算依据尚不明确。本案主要解决施工方退出毛湾隧道、大山湾隧道工程的结算问题。故二审法院未将《承诺书》内容纳入审理范围,并无不妥。

综上,虽然二审判决认定签订《承诺书》系罗满个人行为依据不足,但未将《承诺书》纳入本案审理并无不妥。而《承诺书》系罗满个人行为的不当认定,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的结果,故本案不再启动再审程序。茗艺公司可对《承诺书》涉及的相关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或另寻其它途径解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茗艺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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