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重庆澳潍迩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澳潍迩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裙楼(国瑞城二期)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澳潍迩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裙楼(国瑞城二期)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松青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章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大森,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奥维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26号楼101房间0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澳潍迩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潍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奥维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澳潍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龙厦公司承诺交付符合标准的影城场地。履行中,龙厦公司交付的场地规划为商场。而《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澳潍迩公司负责办理场地用途变更的立项、规划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龙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办理场地用途变更立项、规划审批手续的法定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澳潍迩公司应负责办理场地用途变更的立项、规划审批手续,以及龙厦公司交付的场地符合《租赁合同》约定错误。(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澳潍迩公司开业时间应以整个大厦业态入驻率达到70%以上为准,如果龙厦公司不能如期按影城交付标准将合格的影院场地交付澳潍迩公司,则顺延承租期、免租期,并重新商定开业日期。履行中,龙厦公司未能交付合格的影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期、免租期应当顺延。因此,对龙厦公司主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用、能源费用及相关利息等不应予以支持。(三)澳潍迩公司聘请相关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进行相关工作,产生巨额费用1037.939482万元。由于龙厦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下令澳潍迩公司停工,给澳潍迩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对此,龙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澳潍迩公司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龙厦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首先,从龙厦公司与奥维尔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双方约定龙厦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11号国瑞城二期二层及三层部分场地租赁给奥维尔公司用于经营影城;奥维尔公司已对场地进行实地察看,清楚了解并满意场地现状;龙厦公司保证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附件二之“影城交付标准”提供场地。履行中,龙厦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交付租赁场地,并无证据显示与《租赁合同》约定的附件二之“影城交付标准”不符。且奥维尔公司于当日接收租赁场地,说明其亦认可租赁场地交付现状。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龙厦公司交付的租赁场地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澳潍迩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其次,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租赁场地原规划用途为商场。对此,奥维尔公司明确知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全部安装、改造工程的审批、设计、施工由奥维尔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龙厦公司应积极给予协助。因此,澳潍迩公司承接奥维尔公司权利义务后,二审判决认定租赁场地由商场改造为影城的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应由澳潍迩公司负责办理,并无不当。澳潍迩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应由龙厦公司负责办理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澳潍迩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租金等责任的问题。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2010年12月1日起的八个月为免租期,除非另有特别明确的约定,免租期不因任何原因延长;在租赁期内,如因奥维尔公司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或因奥维尔公司违约导致龙厦公司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则奥维尔公司不享受免租期的免租金优惠,应按当月租金标准向龙厦公司补交该期间的全部租金;奥维尔公司应于起租日前7日内支付首期租金和物管费,以后应于前次费用结束前上季度末月7日前,支付下季度的租金;如果迟延交纳租金,在龙厦公司的书面通知送达十五日,仍无故不交纳,龙厦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龙厦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将场地交付给奥维尔公司,故奥维尔公司享有的免租期应从2011年1月18日开始起算至2011年9月18日。也就是说,奥维尔公司应当在2011年9月19日前7日内支付首期租金和物管费,以后应于前次费用结束前上季度末月7日前,支付下季度的租金开始支付租金。对此,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已特别约定延长免租期。履行中,澳潍迩公司承接奥维尔公司权利义务后,龙厦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9日向澳潍迩公司发出《关于支付租金等所欠费用的催告函》,要求将欠缴及到期应支付的租金结清,但澳潍迩公司并未结清,构成违约。因此,澳潍迩公司不再享有免租期,应从2011年1月18日起缴纳租金。至2012年5月21日止,澳潍迩公司拖欠龙厦公司租金4307096.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49988.34元、物管费383015.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3701.23元、能源费24061.3元,合计4987863.45元,扣除澳潍迩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800000元,二审判决澳潍迩公司还应支付4187863.45元,处理正确。澳潍迩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支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龙厦公司应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租赁合同》系因澳潍迩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而解除。也就是说,《租赁合同》解除后,澳潍迩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设计、施工、安装等即使产生1037多万元费用损失,亦非龙厦公司的原因造成。况且,澳潍迩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的设计、施工、安装等,对龙厦公司并未形成财产价值。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澳潍迩公司应自行承担有关损失正确。澳潍迩公司申请再审提出龙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澳潍迩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澳潍迩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助理审判员  李 春

助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