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68号 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北京金杜(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全本。 一审被告:施丹姆善尔生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鹤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全本及一审被告施丹姆善尔生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12月9日,王全本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其于2011年11月24日,与善尔公司、海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善尔公司可在约定期间在两亿元限额内向王全本借款,海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2月3日,依据上述合同,王全本与善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9730万元。借款期满后,善尔公司未还款。故诉请判令:一、善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30万元、利息5744592元、支付逾期利息22379000元;二、律师费190万元由善尔公司承担;三、海泰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善尔公司、海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海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借款履行地、海泰公司及用款人善尔公司住所地均在天津市辖区内,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善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罪已经刑事立案处理,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挽回王全本的经济损失,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更为便利。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如本合同出现纠纷,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鉴于上述合同中的出借方住所地在山东省辖区,原告诉请中的争议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另海泰公司所提因涉及刑民交叉而便于审理的理由,不能作为否定该院管辖的依据。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海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为:一、案涉借款实际履行地在天津市,实际用款人善尔公司住所地也在天津市辖区;二、善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翟家华涉嫌刑事犯罪被批捕,天津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明事实和刑事程序的衔接,及时挽回各方的经济损失;三、案涉《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仅为注释内容,不是合同主文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王全本及一审被告善尔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首先,案涉《借款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内容,表明各方当事人间形成了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经签名、盖章,各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上诉人主张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不是合同主文应为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为该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正确。其次,案涉合同履行地及实际用款人住所地均不能排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有效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条款及案件诉讼标的额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上诉人主张的刑事案件对本案有无影响、有何影响,应根据实体审理情况,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具体处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主管,亦不影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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