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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交大赛尔机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交大赛尔机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咸宁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尚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职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交大赛尔机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咸宁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尚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汉英,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联邦制药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海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才,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静,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交大赛尔机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赛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赛尔公司再审申请称:一、联邦制药公司虽背书给西安赛尔公司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西安赛尔公司并未因此而实际获得联邦制药公司所应给付的200万元货款。案涉200万元款项系联邦制药公司依照其与西安赛尔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应当支付的货款。在数次背书、贴现的过程中,贴现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城支行(以下简称星城支行)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双滦支行)以“此票已依据法院文书止付并依据法院判决已进行付款”为由拒绝付款,要求长沙赛尔机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赛尔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贴现款200万元。西安赛尔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及时致函给联邦制药公司,要求联邦制药公司迅速作出回复并重新支付200万元货款,但联邦制药公司并未理睬。无奈,西安赛尔公司向长沙赛尔公司汇款200万元,同日,长沙赛尔公司又向星城支行汇款200万元,退还了贴现款。证明联邦制药公司虽然曾背书给西安赛尔公司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西安赛尔公司并未因此而实际获得。西安赛尔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基础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联邦制药公司依照《订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200万元的货款。二、涉案汇票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持票人就已丧失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无权再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人民法院就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使得原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西安赛尔公司则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涉案汇票自2012年6月13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滦法院)判决为无效票据之日起,持票人星城支行就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无效票据的持有人是没有任何票据权利可言的。三、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关系独立于基础关系,持票人即使丧失票据权利仍然享有依据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本案中,星城支行丧失票据权利后,依据基础关系即贴现合同关系向长沙赛尔公司追索贴现所得。同理,长沙赛尔公司和西安赛尔公司在向其后手支付了200万元的款项后,也完全有权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追索未获得的款项。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既不是案件事实,也不是法律规定,并置西安赛尔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不顾,完全剥夺了西安赛尔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使其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综上,西安赛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长沙赛尔公司向星城支行申请贴现,星城支行在2012年3月9日向付款行双滦支行查询无挂失、止付、他查、质押等情况后,于2012年3月12日向长沙赛尔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贴现款。此时联邦制药公司背书给西安赛尔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真实有效的,票据权利已经实现,应视为联邦制药公司已向西安赛尔公司给付货款200万元。之后2012年3月13日双滦法院向双滦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年3月21日至5月20日为公示催告期间,星城支行作为最后的票据持票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在此期间申报权利,如其有正当理由未能在双滦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双滦法院起诉,星城支行未做出上述行为,而是向长沙赛尔公司要求退款,长沙赛尔公司的退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之后西安赛尔公司自愿向长沙赛尔公司退款的行为,不能因此导致联邦制药公司的付款行为无效,因西安赛尔公司自愿退款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西安赛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交大赛尔机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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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