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锦绣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小街68号b栋1号(奥运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林吕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华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涛,青海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雨茜。 再审申请人西宁锦绣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皇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涛、张雨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锦绣皇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锦绣皇宫公司与案外人李垂良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协议,双方从未就转让锦绣皇宫大酒店事宜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没有锦绣皇宫公司与李垂良转让酒店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锦绣皇宫公司对外转让锦绣皇宫大酒店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林凡为锦绣皇宫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吕旺的儿子,但其既非锦绣皇宫公司的股东又非锦绣皇宫公司的管理人员,林吕旺也从未给过林凡任何形式的授权,故林凡与案外人李垂良就锦绣皇宫大酒店房产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不能代表锦绣皇宫公司,锦绣皇宫公司及林吕旺也从未追认或在任何场合认可过林凡的行为。因此,林凡的行为与锦绣皇宫公司无关,也不能据此认定锦绣皇宫公司违约。(三)2012年4月29日,林凡与张涛共同向青海华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锦绣皇宫大酒店的房产,二人按份共有该房产,其中,林凡占80%的份额,张涛占20%的份额。林凡作为锦绣皇宫大酒店所在房产的产权人,有权处分涉案房产,其行为并不构成锦绣皇宫公司的违约。二、2010年11月1日,锦绣皇宫公司与张涛、张雨茜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在此期间,非经法定事宜,合同不能终止。2013年1月17日,林凡与李垂良就锦绣皇宫大酒店房产80%的产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李垂良交纳了500万元的订金给林凡,据此,李垂良成为意向买受人。林凡与李垂良的约定未赋予李垂良任何权利,即使李垂良已经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李垂良亦无权解除或终止锦绣皇宫公司使用该房产的权利,无权解除或终止锦绣皇宫公司与张涛、张雨茜签订的合同。锦绣皇宫公司与张涛、张雨茜的租赁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张涛、张雨茜依然有权向案外人马媛、李垂良主张租金。需指出的是,林凡与李垂良的房产转让行为并未完成,双方仅是资金上的往来。2013年10月,李垂良表示无力购买,希望解约。2013年10月3日,原审判决作出之前,李垂良与林凡已就解约事项开始履行,林凡已开始退还李垂良所交的订金,林凡依然是涉案房产80%份额的有权处置人,李垂良从未取得过该房产的处置权。此外,李垂良从未向锦绣皇宫公司交纳过500万的订金,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锦绣皇宫公司与张涛、张雨茜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实质是承包经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据租赁合同的法律条款为依据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锦绣皇宫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2013年1月17日,锦绣皇宫公司法定代表林吕旺之子林凡在得到锦绣皇宫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李垂良达成一致,将锦绣皇宫大酒店和附属设施设备等全部资产(占整个酒店80%的产权)作价3360万元转让给了李垂良,林凡收取订金500万元。2013年1月10日,李垂良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自己与马媛系合伙人,已购买了锦绣皇宫大酒店和附属设施设备等全部资产,自交付定金之日起不再向任何人交付酒店租赁费。上述事实证明,虽然锦绣皇宫公司并未与李垂良签订转让协议,林凡也不是锦绣皇宫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但其是锦绣皇宫大酒店的产权所有人,林凡的上述转让行为得到了锦绣皇宫公司认可,违反了锦绣皇宫公司与张涛、张雨茜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锦绣皇宫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锦绣皇宫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其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相关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则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所适用的相应法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名为承包,但经原审法院查证实为租赁,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租赁的法律条款为依据作出判决,依法有据,并无不当,锦绣皇宫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锦绣皇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锦绣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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