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高速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欠付春基公司工程款问题,该问题主要集中于部分费用的认定上,但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对有关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1、质保金(保留金)应否返还问题。春基公司施工完毕后,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1日已经通车,缺陷责任的保证期限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根据《项目专用条款》约定,缺陷责任保证期为2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缺陷责任期满14天后即应退还,原审判决时缺陷责任期已过,春基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依法有据。中原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出质保金应当抵扣工程维修费用。经查,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保留金只用于保证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性质上属于质量保修金。原审中,中原高速公司并未提供保留金不予返还的证据,原审认定并支持保留金返还春基公司,并无不当。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否返还问题。根据《招标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规定,承包人须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银行专项账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包人接受发包人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参加工伤保险,在开工之前将有关缴费、参保等证明文件提交发包人核查。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在京珠工程项目部中期计量中予以扣除的,现工程已完工,中原高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春基公司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审支持该部分保证金予以返还,依法有据。3、工程价款变更问题。春基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申请书》、《工程变更单价申报表》及《工程变更工程量申报表》等事实,证明所有的设计变更工程均有监理指令,工程变更单价经过了监理合同部审定、总监理工程师核准,而工程量部分不仅由监理工程部审定、总监理工程师核准,还有业主代表处及工程管理处核定。据此,原审认定设计变更事实发生且经有关部门审核,事实清楚。中原高速公司现提供《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条款关于监理人变更工作单价须经发包人事先批准之规定,但该规定主要规范其与监理之间的关系,且《通用合同条款》有关条款规定监理人发出的任何指示应视为已得到发包人的批准,其仅以有关变更未经批准拒付有关工程价款变更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有不足。4、保通费、创优基金、安全生产费用应否计入固定总价的问题。根据投标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166032257元的构成中包括安全生产费(第100章)1628998元、保通费(第100章)600万元、创优基金5362745.16元等子目。因此,上述安全生产费、保通费及创优基金均属合同固定总价的组成部分,没有增减变更的情况下均应予以依约支付。关于保通费,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保通费是一固定费用,用于保通支出,而保通工作是工程正常施工的前提,其数额是根据已标价工程清单列明的总额价估价列入100章进行的投标报价,该章明确保通费金额为600万元。原审根据中原高速公司先后下发的《关于做好标志牌拆除工作的通知》、《关于对除雪保通工作进行奖励的通报》、《关于加强路面施工保通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结合工程完工且已通车的事实,认定春基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通义务并无不当,中原高速公司拒付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再审申请中,中原高速公司提出应根据春基公司参与部分保通工作予以结算的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安全生产费,《项目专用条款》26.1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是在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列出,由发包人控制使用和支付。由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考核,根据有无发生安全事故和发生安全事故的大小,决定该笔费用可以部分支付、全部支付或者完全不支付。”《项目专用条款》26.2规定:“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四级以上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费不予支付,已经支付部分应予扣回。”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发包人虽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支付具有决定权,但其扣除根据必须是承包人在安全生产方面发生事故,否则不能予以扣除。原审及再审申请中,中原高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春基公司发生过安全事故或四级以上安全事故,同时也未举证双方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申报和计价事项,其提出安全生产费用不属于合同固定总价、春基公司未提供支出凭证从而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创优基金,根据《项目合同专用条款》32.1项规定,创优基金为合同价(扣除第100章费用和暂定金额)的4%,已在清单汇总表中单列,是合同总价的一部分。创优基金的使用,根据《项目合同专用条款》32.2项,虽规定由发包人根据工程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竞赛、评比,根据考评进行奖惩,但发包人对此并未执行,应视为创优基金均应给付。现工程已完工并通车,中原高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春基公司有违反施工要求的情形,其扣除该部分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5、沥青部分工程款应否调整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施工中确有沥青材料工程量的变更;同时,沥青材料的购买价格亦有变更(施工中重交沥青、改性沥青的实际购买价均较投标暂估价有较大提高)。根据《项目专用条款》16.1.3.1项及16.1.3.5项之规定,重交沥青及改性沥青均属允许价格调整范围,在材料价格涨、降10%后可进行价格调整。对此,春基公司已提供工程变更资料。二审中,中原高速公司认为春基公司未申报沥青用量没有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中,中原高速公司提出根据《招标文件》应由承包人提出沥青用量,再由发包人与供应商协商确定当期沥青价格,由发包人予以采购,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讲,即使施工方在施工中擅自采购,在其已将采购材料用于施工且采购材料并未发生质量问题、价格合理的情况下,业主对其投入亦应合理补偿。本案所涉采购沥青材料价格补差,中原高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沥青价格调整与事实不符,应按约予以调整,原审对该部分的价格调整符合约定和实际,本院予以维持。6、路面上面层变更减少的工程款是否抵扣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再审申请中,中原高速公司提出施工中上面层发生施工变更,但考虑到施工单位的资金紧张,暂时以sma上面层单价给付的工程款,变更前后差价在500万元左右,该部分应抵扣工程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完工后两年内中原高速公司并未进行价差调整,同时该价差调整亦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审认为难以作为抵扣根据。经查,中原高速公司在原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未提及,原审对此亦未审理,本院依法不予审查。7、北方公司的借款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本案属实际施工人向工程承包人及发包人提起的工程欠款纠纷,该款项与中原高速公司所主张的向北方公司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且中原高速公司提出此问题是在补充上诉状中,二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根据有关费用的认定事实判决华北公司、北方公司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中原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无证据证明已与华北公司、北方公司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其在上述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法有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