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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悦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悦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田党生,该局局长。

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兴公司)因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国土资源局无违约行为,兆兴公司认为该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国土资源局存在没有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没有履行共同验明土地的义务、将宗地范围内代征立交土地出租等三处明显违约。2、由于国土资源局违约在先,故其无权催告兆兴公司履行义务,更无权单方解除合同。3、二审认定案涉土地已为当地政府另行规划且项目已开始实施,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并将其作为认定国土资源局解除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兆兴公司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期间,兆兴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案涉土地,但国土资源局仍将争议土地出让,交第三方开发。故兆兴公司现要求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重新为兆兴公司依照原价安排土地。若无法安排土地,应依法退还兆兴公司已缴纳的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土资源局辩称,兆兴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交付土地义务、没有履行共同验明土地的约定义务、宗地东南角立交桥代征土地违约的理由均不成立;兆兴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国土资源局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国土资源局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定程序,兆兴公司已经丧失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兆兴公司请求退还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属于在再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兆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西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限期缴纳挂牌成交地价的通知等证据,原审对兆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从而国土资源局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兆兴公司未能证明国土资源局存在其主张的违约情形,亦未能证明出让合同签订后国土资源局对土地状况进行变动影响其开发利用,而兆兴公司在案涉土地进入拍卖程序前就已经进行了踏勘并对土地的现状是清楚无异议的,故原审对兆兴公司主张的国土资源局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兆兴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原审未予认定国土资源局违约属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由此,兆兴公司申请再审以国土资源局违约为由认为国土资源局无权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系将案涉土地已另行规划作为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理由,且在国土资源局的解除权行使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当地政府依法有权另行规划案涉土地。现兆兴公司要求重新安排土地、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均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兆兴公司上述第二点和第三点申请再审理由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兆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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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