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书普。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紫翔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镇南海东路765号。 法定代表人:姜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竹坚。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默涵。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向前。 再审申请人林书普与被申请人江苏紫翔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翔龙公司)、陈竹坚、陈建华、陈默涵、周向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书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林书普依据案涉欠条要求紫翔龙公司支付3996730元的主张未予支持错误。1.一审判决肯定了案涉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而二审判决却认定案涉欠条上加盖合盛(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紫翔龙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合盛公司)印章的真实并不能等同于欠条的真实,欠条的真实性还应当结合欠条内容及形成过程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两判决的认定相互矛盾。2.一审判决否定了欠条的内容,二审判决认定“根据林书普在诉讼中关于欠款具体组成的解释看,上述款项即使存在,该欠款的产生也与紫翔龙公司无直接关联”,实际认定了案涉欠条的内容,但却对林书普的诉讼请求并未予支持。3.原审法院判决对林书普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共同理由就是欠条的形成过程存在疑问,但对此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二、本案司法鉴定申请系由紫翔龙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应由林书普负担。林书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紫翔龙公司、陈默涵、陈建华提交意见认为,林书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对林书普依据案涉欠条要求紫翔龙公司支付3996730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不错误。主要理由是:1.案涉欠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一是先盖章后打印内容,二是该欠条的落款时间2011年5月18日早于印章的刻制时间2011年10月19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条上加盖合盛公司印章的真实并不能等同于欠条的真实,欠条的真实性还应当结合欠条内容及形成过程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并无不当。林书普称一审判决认定了案涉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2.由于欠条记载的分红款、投资款、汽车折旧费、股份转让贬值款、工资等6项债务与合盛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根据林书普在诉讼中关于欠款具体组成的解释看,上述款项即使存在,该欠款的产生也与紫翔龙公司无直接关联”,系采用假设的方式进行认定推理,其目的在于证明林书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非林书普申请再审主张的认定了案涉欠条的内容。3.案涉欠条记载的债务系合盛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因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老股东承担,故转让后的公司对之前债务的确认不能仅看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应严格审查该债务的事实基础。由于林书普据以主张债权的欠条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要求其就是欠条的形成过程及债权债务的事实基础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二、本案司法鉴定申请虽系紫翔龙公司提出,但案涉欠条系林书普用以主张债权的凭据,而鉴定结果又不能支持林书普的诉讼主张,因此,林书普应当承担鉴定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判决林书普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林书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书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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