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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房管局清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产小组与徐东波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房管局清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产小组。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欧亚路。 负责人:王焕章,该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房管局清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产小组。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欧亚路。

负责人:王焕章,该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东波。

再审申请人永城市房管局清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产小组(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东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开发公司归还徐东波75万元及利息的认定错误:一、案涉75万元银行汇票系原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永城市支行会计科科长黄凯挪用的公款,是开发公司的资产。徐东波为躲避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刑初字第35号案件的追责,故意隐瞒相关银行手续至本案二审时才提出。汇票款系张永平个人代表徐东波所取,不应由开发公司承担归还责任。二、孟永锋提供的开发公司聘用其为副经理的证据系伪造。张永平、孟永锋、王学习等的证言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三、徐东波在多次庭审中对案情虚假陈述、前后矛盾,系诉讼诈骗。四、与新郑市烟叶公司合作收购烟叶事宜系私人投资,与开发公司无关。开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开发公司关于其不应偿还徐东波75万元及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一、徐东波出借其为收款人的75万元银行汇票(票号为viv00286127)一张,该银行汇票被开发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张永平在原新郑市建设银行解付后分期支取了75万元,此事实与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开强及孟永峰、张永平出庭证实开发公司因收购烟叶向徐东波借75万元银行汇票一张相印证,因此,对于徐东波出借7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至于该75万元银行汇票的来源问题,由于黄凯刑事案并不涉及该75万元银行汇票,亦未对该75万元银行汇票予以追缴,故不影响对徐东波上述出借民事行为的认定。二、开发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法定代表人有权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聘用任命公司副经理等工作人员,此事实从孟永峰提供的1997年开发公司聘用其为副经理职务的授权证书可以证实。开发公司关于孟永锋提供的开发公司聘用其为副经理的证据系伪造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开强及孟永峰、张永平和烟叶生意中间人王学习均出庭证实孟永峰、张永平系开发公司聘任的副经理,向徐东波借75万元银行汇票用于开发公司收购烟叶。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张永平持有新郑市烟草公司聘用人员孙姣向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开强出具烟叶款共计132万元的12张收条原件情况看,开发公司于1996年8月至11月与新郑市烟草公司合作收购烟叶期间,张永平作为开发公司聘用人员在履行与新郑市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收购协议。因此,依据上述证人出庭证言及案涉事实,可以认定陈开强、孟永峰、张永平向徐东波借用75万元银行汇票并由张永平支取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开发公司系75万元的借款人。三、由于开发公司收购烟叶系违规行为,该款项未在开发公司入账。开发公司1996年账外经营烟叶生意时除向徐东波借款外向王焕章等人的借款亦未入账,开发公司向王焕章等人借款的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开发公司因经营烟叶生意所借。因此,徐东波向开发公司借款75万元是否入账,并不影响对开发公司向徐东波借款事实的认定,该75万元开发公司应予偿还。

综上,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城市房管局清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资产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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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