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道煤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中,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铁道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煤炭公司)、阜新市蒙古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古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山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1月,金山公司与蒙古贞公司签订《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蒙古贞公司承担金山公司燃煤的供应工作。2008年8月,金山公司又与蒙古贞公司、沈铁煤炭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进行结算的事项予以约定。现金山公司以上述两份协议为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与其核对账目,由蒙古贞公司返还30072452.96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山公司以其与蒙古贞公司所签订的《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及结算《协议书》为据,要求蒙古贞公司核对账目并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在《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到煤炭到达地的国家仲裁机构裁定。”对于煤炭到达地,从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双方的确认均表述为阜新市电厂,该市的仲裁机构也是唯一的,因此该条关于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即本案存在明确的仲裁管辖条款约定,不应由该院审理,故裁定驳回金山公司的起诉。 金山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因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而无效:一、不存在国家仲裁机构。二、仲裁机构只是民间组织,不属于国际机构。三、金山公司与蒙古贞公司、沈铁煤炭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仲裁条款,原仲裁条款即使有效也只能约束金山公司与蒙古贞公司,不能约束沈铁煤炭公司,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山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为《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及结算《协议书》。金山公司所举其与蒙古贞公司、沈铁煤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原件,签订时间和公章相对方又不认可的“三无“协议,并与其2008年7月1日向蒙古贞公司出具尚欠7448630.17元的对账表不符。同时金山公司与蒙古贞公司签订的《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又约定了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有效性已进行了论述。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金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没有对煤炭到达地作出约定,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而无效。二、不存在国家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只是民间组织,不属于国际机构。三、二审法院在没有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却在裁定书中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属于程序违法。四、三方协议没有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且金山公司也是以该三方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定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明确、有效。金山公司依据该供应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与其进行对账,并判令蒙古贞公司返还其多付的货款30072452.96元。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到煤炭到达地的国家仲裁机构裁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到货物到达地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货物到达地具体在何处,但是一审经过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明确以阜新市作为货物到达地,该市的仲裁机构也是唯一的,因此该条关于管辖的约定是明确、有效的。虽然后来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没有改变原供应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故本案仍应按《阜新金山电厂燃煤供应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执行,即案件不应由法院管辖。 关于二审裁定是否构成了对实体问题进行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金山公司所举其与蒙古贞公司、沈铁煤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无原件签订时间和公章相对方又不认可的三无协议,并与其2008年7月1日向蒙古贞公司出具尚欠7448630.17元的对账表不符”,该认定属于在确定案件应否由人民法院主管的程序性问题时,对于该三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效力及内容作出判断,是在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通过裁定书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显然不妥,应予纠正。对于金山公司要求与沈铁煤炭公司对账,因其并无给付内容,且此法律关系与蒙古贞公司无关,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金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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