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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与薛锦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锦。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 薛锦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行政复议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锦。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

薛锦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薛锦申请再审称:北京市公安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其构成了侵害并造成了严重损失。被申请人作出公复驳字(2010)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及送达公复驳字(2010)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约束的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及其履职行为并没有受到该复议决定的影响或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复议申请受理前,行政机关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定处理方式,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被申请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薛锦针对公安部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公安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薛锦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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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