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 负责人:王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金马,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桦,该公司总经理。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科华支行)因与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进出口公司)、第三人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格鲁吉亚公司)保函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招行科华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建设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并未停止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公共服务大厅项目包括了华西建设公司完成的安装、二装工程,c区的逾期交付是由于当地分包商的原因。华川格鲁吉亚公司是由华川进出口公司投资成立,该公司为华川进出口公司索赔出具违约证明,是自己给自己作证。(二)华川进出口公司没有提交与保函条款及urdg758相一致的单据。《工程预付款保函》约定,保证承包人为工程目的使用预付款,华川进出口公司索赔时却称华西建设公司没有正确和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与保函条款不一致。其他与urdg758条款规则不一致的情形还包括:未能安排足够的人力实施工程是非单据条件;没有提交受益人声明;华川格鲁吉亚公司是华川进出口公司投资注册并实际控制的公司,两公司人格混同,是不被urdg758允许的出单人;华川格鲁吉亚公司以英文出单,与保函语言不一致;英文违约证明的中文译本2012年10月10日才提交给保证人,超过了最迟交单日期;我国驻格鲁吉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无证明华西建设公司是否违约的职责,《关于格鲁吉亚司法大楼项目最新进展事》不是格式化单据,列明的接受者是华川进出口公司,构成不相符交单;逾期提交违约证明及其他单据,是未完整交单等。(三)根据施工组织设计与合同条款第38.3条的约定,管理、施工能力、施工进度等问题均属华川进出口公司的责任。华川进出口公司付给华西建设公司的1500万元是工程进度款。华川进出口公司在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的情况下称华西建设公司未能正确忠实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能安排足够的人力实施工程,是欺诈索赔。(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并未具体调整本案独立保函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见索即付的前提是索赔单据必须与保函条款条件及urdg758规则严格相符。原判决片面强调见索即付,有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驳回华川进出口公司的索赔请求。 华川进出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其与华川格鲁吉亚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机构,不能仅凭华川进出口公司是出资人就认为二者人格混同。(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仅能证明项目工程完工,不能证明是否由承包人完成及有无违约行为。(三)招行科华支行拒付通知中的拒付理由只有一个,即华川进出口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晚于基础合同约定的时间。根据urdg758规则第24条,担保人给出拒付理由只有一次机会,故本案争议只需审查其拒付理由是否成立。(四)本案的保函争议不应受基础合同关系的影响,招行科华支行称本案的保函索赔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在华川进出口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华西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此后,应华西建设公司的要求,招行科华支行向华川进出口公司出具了《工程预付款保函》。从该保函的内容上看,招行科华支行的责任包括保证承包人将为工程目的使用预付款及承担预付款金额限额内的保证责任两个方面。因此,《工程预付款保函》是招行科华支行为华西建设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该担保并非仅针对预付款的使用,招行科华支行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保函载明适用我国法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再审申请人招行科华支行认为应当适用《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当事人未约定适用国际商会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来处理合同争议,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招行科华支行也认为不能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原审法院亦未援引该规则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招行科华支行依据该规则而提出的相关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招行科华支行应当在符合保函约定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 华川进出口公司与华西建设公司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预付款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虽然预付款实际上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但招行科华支行《工程预付款保函》的出具日期是2011年12月29日,其内容表明,招行科华支行当时知晓华川进出口公司“将按合同要求向承包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的预付款”,即该行是在明知预付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出具了该保函。对于预付款的支付日期,保函没有进行限定。招行科华支行以华川进出口公司未能在合同签订日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作为拒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华川格鲁吉亚公司出具的违约证明、我国驻格鲁吉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出具的《关于格鲁吉亚司法大楼项目最新进展事》,均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承包方人力不足、很难按时完工,导致项目业主直接参与工程施工的情形,案涉工程实际上也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日期完工。原审法院认定华川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违约证明符合保函约定的支付条件,有事实依据。华川格鲁吉亚公司和华川进出口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存在自我作证的问题。招行科华支行称华川进出口公司的索赔构成欺诈,证据不足。案涉保函没有约定违约证明应当使用的语言文字,相关证明使用英文不违反保函约定的支付条件。招行科华支行所称的《协议书》合同条款第38.3条约定的是“发包人配合范围”,故其主张管理、施工能力、施工进度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均属应由华川进出口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招行科华支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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