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马兴才,男,彝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盐边县××镇××村××组××号。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兴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以(2013)丽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兴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兴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4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马兴才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马兴才与李克布(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于2012年12月12日从四川省攀枝花市出发,到中缅边境接取并运输毒品。途中,二人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购买了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两部手机和手机卡。马兴才与李克布从边境接取毒品并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于12月25日21时30分许在云南省永胜县片角乡下六村委会清水河村被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二人身上及所驾乘的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海洛因9297.5克、甲基苯丙胺237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依法查扣的毒品疑似物、运毒工具摩托车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从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李克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兴才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马兴才伙同他人长途运输毒品,且购买运毒工具摩托车等,其运输毒品数量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马兴才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马兴才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1117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兴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 朱宏伟 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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