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云月,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建平县××街道××路×段平房××号,住所地建平县×××街道××花园×号楼×单元×楼东户。2012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云月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以(2013)朝刑一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云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云月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辽刑四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云月结婚生子后,又与王某甲(被害人,女,殁年26岁)非法同居,并于2009年9月生育一女。2012年8月14日14时许,王云月与王某甲一同回到王某甲在辽宁省建平县××新村×号楼×单元家中,王某甲要求王云月同妻子离婚,与其共同生活,王云月不同意。二人争吵中,王云月双手掐住王某甲颈部,致王某甲死亡。同月16日9时许,王云月将王某甲的尸体移至卫生间内,用菜刀肢解,将肢解的尸块分别装进2个旅行箱内。当日夜间,王云月驾驶车牌号为辽N2509E的景逸牌轿车将尸块运至建平县××乡、××镇等地,将旅行箱内的尸块分多处掩埋、丢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在被害人王某甲家卫生间提取的人体组织、根据被告人王云月的指认提取的王某甲的头颅、躯干、长骨及掩埋尸块所用铁锹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王某乙、李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上述人体组织、头颅、躯干、长骨与王某甲父母符合生物学父母女关系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小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云月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云月因婚外情发生矛盾,即行凶杀人,且分尸、抛尸,犯罪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四终字第14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云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邵生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 王光坤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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