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贝尔森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团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顾爱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颖。 委托代理人:李媛,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无锡贝尔森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颖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尔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协议取代了2009年协议以及《关于终止协议的通知》系解除协议的通知缺乏证据证明。1.2011年协议只是对2009年a协议中使用费的结算作出新的约定,2009年b协议不涉及专利使用费,2011年协议不能完全取代2009年协议。2.贝尔森公司在一审中主张2009年a协议无效的本意是2009年a协议中被2011年协议变更的条款无效,而不是2009年a协议被2011年协议所取代。3.贝尔森公司和胡颖均认为2009年a协议有效,该意思表示应该得到尊重。4.《关于终止协议的通知》载明“要求终止原合同的履行”,原因是“该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不严谨之处”,找不到合同解除的事实理由。(二)二审判决在2011年协议是否已经被《关于终止协议的通知》解除问题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贝尔森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缺乏证据支持。(四)二审法院未对2009年a协议因2011年协议解除而恢复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并且超出审理范围认定贝尔森公司根本违约,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贝尔森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判令胡颖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胡颖提交意见认为:(一)2011年协议已经完全取代了2009年a、b协议,贝尔森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原来的协议无效,应该按照2011年协议履行。(二)贝尔森公司未对相应型号产品进行注册、设置障碍阻挠市场销售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胡颖无法通过2011年协议实现对belson720k等三个型号专利产品代工生产的合同目的。(三)《关于终止协议的通知》表示“终止原合同的履行(包括使用费用的结算)”,并不再同意贝尔森公司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 本案涉案合同有三份,一是2009年6月16日,胡颖与贝尔森公司就胡颖所有的zl200420012332.3号“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检测仪”专利(即2004专利)实施许可事宜签订的《合作协议》(即2009年a协议);二是2009年6月16日,胡颖与贝尔森公司就胡颖所有的zl200520029545.1“一种b型超声检测仪的探头”专利(即2005专利)合作事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即2009年b协议);三是2011年8月11日,胡颖与贝尔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即2011年协议)。从上述合同的条款约定来看,2011年协议将2004专利的实施许可方式由2009年a协议中的有偿许可使用变更为免费许可使用,并就2011年协议签订前有关2009年a协议中的2004专利许可使用费约定以75万元结清。2009年a协议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方式、许可使用费数额和支付方式等约定为其主要合同条款,而2011年协议对2009年a协议中的上述内容均作了实质性变更,2009年a协议中有关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在2011年协议中进行了重新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胡颖和贝尔森公司协商一致对2009年a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变更形成2011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贝尔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双方签订了2011年协议,原来的协议无效,应当按照新协议履行。而胡颖未对本案申请再审,且主张2011年协议已经完全取代了2009年a协议。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2011年协议取代了2009年a协议并无不当。 胡颖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贝尔森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并解除2009年a协议。如前所述,2011年协议已经对双方之前的合作余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贝尔森公司可以免费使用2004专利,贝尔森公司也依约向胡颖支付了75万元的合作余款,因此胡颖要求贝尔森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009年a协议已被2011年协议所取代,2009年a协议也无被解除的可能,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胡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贝尔森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未构成根本违约,2011年协议未被解除,因该主张与胡颖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贝尔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贝尔森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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