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北路口。 法定代表人:余朝茂,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深圳路优雅苑2号楼4单元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罗永中。 一审第三人:单小洪(又名单正雄)。 再审申请人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赤水农信社)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海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罗永中、单小洪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赤水农信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赤水农信社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未予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审法院不将案涉房屋购房人列为第三人,却将罗永中、单小洪列为第三人,属于错列当事人,第三人以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赤水农信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是解决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所有权之间权利冲突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二者并不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的所有权优先于抵押权。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案涉房屋实际开发人罗永中、单小洪已将设定抵押的房屋予以出售或者安置回迁户,购房人已全部或大部分交付了房款,并已实际交付房屋等事实,认定赤水农信社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对抗购房人,判决驳回赤水农信社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于赤水农信社在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抵押房屋已出售或者安置回迁户,购房人已全部或大部分交付房款,并已实际交付房屋等事实存在错误,因此赤水农信社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赤水农信社诉讼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房屋系实际开发人罗永中、单小洪以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出售,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将罗永中、单小洪列为第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当事人申请追加购房人为第三人,赤水农信社亦未诉请确认罗永中、单小洪以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未将购房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且对赤水农信社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赤水农信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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