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正忠,男,汉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沈阳市××区××镇××村×-×××。197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因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因携带管制刀具进行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正忠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沈中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正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3年6月18日以(2013)辽刑一复字第1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正忠携带尖刀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区×××镇××村×组×××号史某甲(被害人,女,殁年37岁)家门外,以讨水喝为由进入室内,持刀威逼史某甲索要钱财。因史某甲呼救,李正忠持尖刀捅刺史某甲20余刀,致史某甲右肺、下腔静脉及肝脏被刺破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被告人李正忠曾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王某某、史某乙、关某某、白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正忠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正忠持刀入户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和判处刑罚,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一复字第17号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正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党 进 代理审判员 杨雪翎 代理审判员 竹莹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頔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