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妍彦,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众义万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前八里庄村(闽兴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柳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众义万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调解中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国都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就再未参加诉讼,亦未收到开庭传票及二审调解书。代理国都公司参加本案二审诉讼的陈大军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国都公司出具,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肖中义印”的个人名章均系伪造。2013年10月10日,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两印章上的印文与样材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成。故国都公司二审期间的代理人陈大军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陈大军代表国都公司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及二审调解书不能对国都公司生效。国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众义万和公司提交意见称:国都公司主张二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国都公司与陈大军的代理关系合法成立,陈大军授权委托书上的用印与二审上诉状上的用印以及一审期间陈大军授权委托书上的用印一致,二审期间陈大军授权委托书的用印初步判断是加盖公章时产生了搓痕。即使出现上述文书用印不一致的情形,也是国都公司故意制造瑕疵和规避债务的行为,因国都公司与众义万和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国都公司就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等民事责任。众义万和公司请求驳回国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二审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代理国都公司参加二审诉讼的陈大军于2013年1月27日签收了二审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须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并于2013年1月30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国都公司委托陈大军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等,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国都公司的公章和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中义的名章。2013年1月31日二审开庭时国都公司一方只有陈大军参加了庭审,同日陈大军代国都公司与众义万和公司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二审法院据此制作了(2013)内商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陈大军于2013年2月8日签收了该调解书。 国都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大军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肖中义印”名章与国都公司提交的“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样及“肖中义印”名章印样,反映出不同印章的痕迹,检材上的印文与样材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成。虽然该鉴定意见是国都公司单方委托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但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的资质,其可以证明陈大军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能不是国都公司出具的。虽然众义万和公司主张该授权委托书上国都公司的印章与国都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上的印章等是同一枚印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国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合法授权的人员参加过调解协议的签订过程或者事后对调解协议予以追认。故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不是国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可能性,本案应当由二审法院再审。再审时二审法院应查明陈大军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国都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以及二审上诉状上的印章等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而确定该授权委托书是否由国都公司出具,二审调解书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 综上,国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 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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