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王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利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甘泉县下寺湾镇下寺湾街。 负责人:孟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家坪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以下简称下寺湾采油厂)借款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家坪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中涉及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二审判决关于相关运输条款只是双方五年运输关系的概括约定和合同意向、不具备一般运输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认定错误。二、2003年以后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实际履行行为并不构成对《贷款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中运送条款的变更,下寺湾采油厂未将2004年度、2005年度及2006年上半年的全部原油交给王家坪运输公司运输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未运输部分的运输利润赔偿王家坪运输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三、二审判决关于王家坪运输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四、二审判决对下寺湾采油厂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金数额认定错误。王家坪运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下寺湾采油厂提交意见认为,王家坪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运输条款的定性问题。王家坪运输公司关于《贷款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中的运输条款已构成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关于相关运输条款只是双方五年运输关系的概括约定和合同意向、不具备一般运输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认定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1.双方2001年签订《贷款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是“相互帮助、互惠互利”,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借款数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生效条件、争议管辖等,同时还约定:在王家坪运输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下寺湾采油厂的前提下,下寺湾采油厂应保证王家坪运输公司五年运输下寺湾采油厂的全部自产原油。但《贷款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对运输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运输地点、运输方式等运输关系的一般条款并未约定。因此,《贷款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中的运输条款系双方借款的附属条件,只是双方议定的五年运输关系的概括约定或合同意向,并不具有一般运输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2.王家坪运输公司在2002年、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均分别与下寺湾采油厂签订了书面的原油运输合同,对运输原油的数量、运输起止点、运输价格、结算方式、计量方式、损耗确定、质量测定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依据各原油运输合同逐年履行完毕。除2002年度原油运输合同外,在2003年至2008年间的其他四份运输合同中均未约定运输下寺湾采油厂的全部自产原油量,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的2004年度、2005年度及2006年上半年均参照2002年、2003年的运输量实际履行。2002年至2008年间,王家坪运输公司的实际年度运油量均在16万吨至19万余吨之间。由此可见,双方在实际运输关系中采取逐年签订运输合同或参照一年期运输合同逐年履行的方式,并作为《贷款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中运输条款的具体执行依据。 二、关于下寺湾采油厂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由于《贷款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中作为借款附属条件的运输条款并不构成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下寺湾采油厂未将2004年度、2005年度及2006年上半年的全部原油交给王家坪运输公司运输,并不构成违约,王家坪运输公司关于下寺湾采油厂违反《贷款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约定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贷款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中的运输条款并未构成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下寺湾采油厂不存在违约问题,王家坪运输公司关于下寺湾采油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实体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四、关于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问题。王家坪运输公司虽然认为二审判决对下寺湾采油厂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错误,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王家坪运输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王家坪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安王家坪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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