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33号 法定代表人:曹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大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晓云,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郭相武,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为与被申请人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2014)民申字第2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华厦公司以与中铁八局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准许原告华厦公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鉴于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的审查。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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