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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军区珞珈山招待所与武汉世纪人文科技辅导学院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世纪人文科技辅导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东平,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丽,北京市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世纪人文科技辅导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东平,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丽,北京市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军区珞珈山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宋麦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湖北省军区后勤部事业办主任。

武汉世纪人文科技辅导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与湖北省军区珞珈山招待所(以下简称省军区招待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科技学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学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签字生效,没有附生效条件,当时的法律也无批准、登记生效的规定。原审判决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省军区招待所非法驱逐租户,给科技学院造成巨大损失,其应赔偿损失后继续履行合同。

省军区招待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本案房屋的改扩建、新建均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生效后,科技学院拒不执行,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学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尽管在建设之前乔森公司就3号楼的设计规划向省军区招待所提出过报告,但是科技学院在与乔森公司签订《协议书》承继乔森公司的权利义务后,对3号楼的加层及4号楼的新建均未征得省军区招待所的同意,也未向其报送相关设计规划。由于在建设之前及建设过程中均未办理建设规划施工许可,在建成后也未补办相关手续,所以3号楼和4号楼依法属于违法建筑。虽然省军区招待所和科技学院双方对本案违法建筑的形成都有过错,但本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审判决依据该规定认定《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系调整军队房地产出租的内部管理规定,原审判决认为该规定对省军区招待所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科技学院关于本案《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没有判令省军区招待所赔偿科技学院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不告不理”。本案中,省军区招待所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省军区招待所与科技学院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2、科技学院迁出并返还涉案房产;3、科技学院向省军区招待所支付逾期腾退土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4、科技学院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而科技学院并未提出反诉请求。科技学院要求省军区招待所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通过另诉解决。科技学院关于省军区招待所非法驱逐租户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省军区招待所应赔偿损失后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技学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世纪人文科技辅导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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