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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科与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40委永昌2号楼综合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杨玉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40委永昌2号楼综合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杨玉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海娟,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友科。

再审申请人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友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鹤宇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时任负责人杨放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在2008年收到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450万元款项,此款系汤原县路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给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的退股补偿金,系经过王友科本人同意,替王友科偿还的,当时路友公司法人是王友科”,证明鹤宇公司向金城公司支付的450万元退股补偿金是经过王友科同意,并替王友科偿还的,该笔款项以及鹤宇公司付给汪国武的10万元均应由王友科承担,且应该抵销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汤原县路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是错误的,路友公司和汤原亮子河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子河公司)实为一家公司,实际经营人均为王友科,路友公司就是双方股权转让的实际目标公司,根据2009年1月18日《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王友科应对路友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抵销相应的股权转让款。2.二审判决对未付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有误,本案应就双方所有的收付款往来账目进行全部核查,而不应简单地以200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之后的往来账目计算,因为《还款计划》根本未经双方会计核算确认,与实际付款数额差距较大,遗漏了部分已付款。3.王友科于2008年9月19日给鹤宇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因该收条上没有注明是为2008年9月15日银行转账补签的字样,二者日期并不相同,双方之间也没有转账必须附收条的交易习惯,故二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已经扣除也是错误的。鹤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鹤宇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鹤宇公司欠付王友科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鹤宇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虽然鹤宇公司提交的《证明》是由金城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杨放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出具的,但鹤宇公司本应当在本案一、二审中取得杨放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其出庭作证,但鹤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亦未在一、二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明》的内容与双方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还款计划》的内容存在一定矛盾,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该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鹤宇公司欠付王友科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鹤宇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金城公司支付的退股补偿金450万元及付给汪国武的10万元。因王友科与鹤宇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转让标的为亮子河公司的股权,故该协议虽然约定“2008年12月31日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王友科负责”,但不能证明王友科同意承担路友公司的债务。二审判决认定在案涉协议未明确约定及王友科未作出自认并同意抵销的情况下,上述两笔债权债务因主体不同而不能予以抵销,并无不当。鹤宇公司对其代路友公司支付的退股补偿金和其他费用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此外,上述《转让协议书》还明确约定,鹤宇公司在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所欠的150万元,与本次协议中的资金一同付给王友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包含该150万元在内的《还款计划》。该《转让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作为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协议内容的确认和补充,是对鹤宇公司已付款数额和未付款数额的结算,二审判决以该《转让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作为主要依据认定鹤宇公司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亦无不当。鹤宇公司关于《还款计划》未经双方会计核算确认,遗漏了部分已付款的主张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不能成立。

2.关于王友科于2008年9月19日给鹤宇公司出具收条的100万元。因该笔款项是在200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之前支付的,若鹤宇公司已实际支付,理应在《转让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中予以扣除,但现在未予扣除,说明该100万元并不属于遗漏的款项。故鹤宇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鹤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岗市鹤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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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