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闫里,曾用名白音图,男,蒙古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高中文化,无业,住喀喇沁旗××镇××社区居委会××××××自建房。2001年6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里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赤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闫里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内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闫里谎称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从家中骗取现金用于旅游,后因担心无法向父母交待而产生抢劫的念头。2012年7月25日9时许,闫里携带尖刀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小区伺机作案。在寻找作案对象时,见该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房门开启,遂强行进入室内。在威逼被害人韩某某(女,殁年23岁)交出财物未果后,闫里在北卧室对韩某某强行实施奸淫。因担心罪行败露,闫里用丝袜和背心捆绑韩某某手脚,扼掐其颈部,又持刀捅刺其腹部、切割其颈部,致其急性大失血,器官衰竭死亡。为毁灭罪证,闫里从厨房将煤气罐搬到北卧室床边,在煤气罐输气管及南卧室床单等处点火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煤气罐等物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闫里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闫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杨某、俞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韩某某体内精斑及乳头擦拭物上检出的混合DNA峰谱中包含韩某某和闫里DNA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里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闫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闫里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闫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闫里持刀入户抢劫未遂后,强行奸淫被害人,为掩盖罪行,又将被害人杀死,并在现场放火,危及公共安全,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闫里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一终字第2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闫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秋玲 代理审判员 章 政 代理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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