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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与雷启求、湖南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益,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革联,湖南醒龙(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益,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革联,湖南醒龙(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启求。

委托代理人:雷邵阳。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邵长,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启求、湖南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案原由雷启求于2011年9月9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交由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雷启求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富瑞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而向雷启求借款1.2亿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到2011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息月息壹佰万元整,按月以现金支付”。富瑞公司以其与东建公司“共同开发的湘潭市岳塘新城项目中的43%的股权作为本合同借款的质押”同时,东建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雷启求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富瑞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富瑞公司也出具了借条。富瑞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一、依法解除雷启求与富瑞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富瑞公司归还雷启求借款1.2亿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并赔偿雷启求相关经济损失。三、依法判令东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举证期限内雷启求将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解除雷启求与富瑞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为:“判令富瑞公司、东建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诉讼请求继续保留。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雷启求已对富瑞公司履行了约定出借资金义务。雷启求为证明其已向富瑞公司出借1.2亿元之事实,提交了出借方雷启求、借款方富瑞公司及担保方东建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富瑞公司借款经手人苏利国书写、富瑞公司法人苏璞签字、富瑞公司盖章、担保方东建公司经办人王小飞签字的借条,已完成举证责任。富瑞公司自认出具借条没有胁迫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借条的出具过程存在欺诈行为,应认定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雷启求具有出借资金的支付能力,该借款事由、借款过程符合民间借贷存在现金给付、多次借贷行为发生后结算的交易习惯。二、富瑞公司与东建公司共同开发的湘潭市“岳塘新城”项目中所占的43%的股权是双方在项目合作中的份额,不属于股权,也无法办理出质登记,该权利的质押合同虽然生效,但质权并未设立。借款合同的质押保证及还款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还款时无条件由雷启求所有”,该项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东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注明就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三、富瑞公司偿还的两笔款项合计为250万元,均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而非本金。富瑞公司提出的已偿还750万元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富瑞公司虽提出1.2亿元的借款中包含有高利息,并且已将后面的利息计入的理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佰万元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五、雷启求的实际损失已通过主张利息得到实现,按照公平原则规定,对雷启求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富瑞公司偿还雷启求人民币1.2亿元及利息(按月息100万元,从2011年4月2i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富瑞公司已付的250万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东建公司对富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雷启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721800元,由雷启求负担71680元,由富瑞公司负担650120元,东建公司对富瑞公司的以上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富瑞公司追偿。

雷启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富瑞公司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一审没有判决富瑞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

富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王小飞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人,判决不公且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雷启求出借给富瑞公司的款项中多少是通过转账、多少是现金支付等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雷启求出借了1.2亿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富瑞公司实际还款750万元,一审只认定还款250万元错误;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主要由富瑞公司承担不公。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雷启求与富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借款金额确定。富瑞公司虽提出雷启求没有足额出借约定的借款,但其提供的借款清单和银行对账单之间相互矛盾,银行对账单起止时间和借款起始时间也不一致,不能排除富瑞公司在对账单上的时间之外,借款起始时间之内还收到其它借款;富瑞公司提供的仅是苏利国的银行对账单,而富瑞公司还有委托他人收取款项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富瑞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根据富瑞公司提供的两张总金额为250万元的银行回执,认定富瑞公司只还款250万元正确。三、从富瑞公司请求东建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函、东建公司对富瑞公司的复函和东建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约定,可以认定雷启求、富瑞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的是东建公司,而不是王小飞。东建公司一直认可王小飞在借条上的签名代表其公司,富瑞公司提出王小飞是借担保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四、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从公平角度,只判决富瑞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不再承担违约金正确。五、本案因富瑞公司原因引起,且雷启求的诉讼请求基本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富瑞公司负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