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武加忠,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镇×××村×××号。201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武加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二中刑初字第1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加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武加忠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6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武加忠与被害人桑某甲(女,殁年32岁)于2010年11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后桑认为二人不适合继续交往。2011年9月4日,武加忠从外地来到北京,查找到了桑某甲工作的北京市丰台区××道××茶城××××号×××茶店位置。同月12日21时许,武加忠来到该茶店,要求与桑某甲继续交往未果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续刺击、划割桑的头面、颈、躯干部及四肢等处数刀,桑因左侧颈内静脉、右侧锁骨下动脉破裂及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武加忠作案后逃跑,在现场附近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武加忠时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武作案时所穿衬衣、裤子、鞋子等物证的照片,鉴定机关恢复的武加忠与被害人桑某甲的网络聊天记录、住宿登记表,目击证人王某某和证人桑某乙、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从上述水果刀、鞋子上均检出桑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武加忠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加忠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加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武加忠因被害人桑某甲不同意与其交往,经预谋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桑杀死,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61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武加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范冬明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晶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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