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刑核字第××号 原审被告人龚艳艳,曾用名龚燕燕,农民。2011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龚艳艳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以(2011)瓯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龚艳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7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闽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龚艳艳犯非法拘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龚艳艳、林永飞、余万胜、王红、龚金岚、穆益波和付亚勇(另案处理)、彭芬(在逃)等人以福建省建瓯市紫芝街39号出租屋为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中,龚艳艳担任该传销点的主任,负责该传销点的管理事务,其他人为业务员。 2011年4月7日晚,彭芬为发展下线人员,将被害人王某(男,殁年23岁)骗到建瓯,并与龚金岚将王某接至该窝点。之后,彭芬要求付亚勇担任王某的师傅,负责看守并说服王某加入传销组织。彭芬将上述情况报告龚艳艳,得到龚艳艳的认可。林永飞、余万胜、龚金岚、王红、穆益波等人均协助付亚勇,说服王某加入传销组织,并禁止王某与外界联系。次日,王某表示不愿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多次要求回家,均被阻止。2011年4月9日上午,龚艳艳叮嘱关好房门后离开该传销窝点。13时许,王某乘人不注意,从该传销窝点的二楼至三楼转弯处跳到隔壁的屋顶上逃走,付亚勇紧追其后。当王某逃至建瓯市紫芝街49号永昌建筑公司大门屋顶时摔下,付亚勇也跟着摔下。王某因受到钝器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严重挫伤、出血,脑功能障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鉴定意见,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付亚勇、彭芬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林永飞、余万胜、王红、龚金岚、穆益波的供述和原审被告人龚艳艳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艳艳伙同他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龚艳艳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处罚。龚艳艳等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龚艳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具体情况,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再审判决对龚艳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刑再终字第5号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龚艳艳有期徒刑七年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刑再终字第5号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龚艳艳有期徒刑七年的刑事判决; 三、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齐 素 代理审判员 仇晓敏 代理审判员 李慧涛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孙自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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