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雪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蒋兴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大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劲夫,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雪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雪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劳务合同无效后,应当按照定额单价计算工程款,二审判决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清单价确定工程款错误。二、路航公司所举的七张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表和情况说明等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新增工程量,二审判决否定新增工程量错误。三、路航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工程结算单系新增工程量的关键证据,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收集错误。王雪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路航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王雪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由于王雪阳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其与路航公司签订的《广南高速公路gnl4合同段涵洞工程劳务协作责任承包合同书》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无效。虽案涉劳务合同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本案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虽路航公司所举的七张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表和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新增工程量,但王雪阳提交给四川金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新增工程量的凭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路航公司或监理单位认可,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工程量多少的依据,故二审判决以王雪阳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为由对王雪阳新增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新增工程量多少的问题,王雪阳可另行主张,请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采用钻孔取样等鉴定方法予以确定。 三、按照王雪阳的申请,二审法院已依职权向业主单位调取过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等相关证据,王雪阳关于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王雪阳认为法院调取的资料不能反映新增工程量的实际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若王雪阳有新的证据证明路航公司与业主单位对案涉新增工程量有最终结算,王雪阳亦可据此另行主张。 综上,王雪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雪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方金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茜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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