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一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吴某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高立字1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吴某认为,其并没有实施侮辱司法工作人员和哄闹立案大厅秩序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拘留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立字第1号拘留决定。 经审查,5月12日下午,吴某在薛某(已另案处理)陪同下前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提交民事案件再审申请材料,因被告知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而产生不满情绪,肆意漫骂、侮辱立案法官,哄闹、破坏立案大厅秩序。5月13日上午,吴某和薛某再次前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实施侮辱立案法官和破坏立案大厅秩序行为。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工作人员多次对吴某进行说服教育、告知法律后果,但吴某拒不改正。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视频监控录像为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拘留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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