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立伟,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伟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经济开发区117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白涛,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雁窝池村四队。 法定代表人:魏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立东。 申请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丽景南街与宝湖东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和波,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通源公司)、石嘴山市伟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物流公司)、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集团公司)、魏立东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艺通源公司、伟源物流公司、伟源集团公司、魏立东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复议申请书”,请求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在复议审查期间提出撤回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伟源物流有限公司、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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