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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伟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立伟,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伟源物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立伟,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伟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经济开发区117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白涛,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雁窝池村四队。

法定代表人:魏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魏立东。

申请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丽景南街与宝湖东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和波,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通源公司)、石嘴山市伟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物流公司)、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集团公司)、魏立东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艺通源公司、伟源物流公司、伟源集团公司、魏立东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复议申请书”,请求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在复议审查期间提出撤回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伟源物流有限公司、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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