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刑监字第57号 原审被告人何丹清非法行医一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9日以(2002)川刑初字第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丹清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何丹清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1日以(2002)孝中刑终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丹清提出申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鄂孝感中刑监字第00013号通知,驳回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2013)鄂刑申字第00122号通知,驳回申诉。何丹清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何丹清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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