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515号。 法定代表人:卓高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昌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贻华。 一审被告:卓杏生。 一审被告:卓友才。 上诉人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昌兴、林贻华,一审被告卓杏生、卓友才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杨昌兴、林贻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杨昌兴、林贻华(乙方)与富卓公司、卓杏生(甲方)签订《合作开发矿山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杨昌兴、林贻华于2011年8月24日前分次向一审被告支付了投资款1亿2000万元。2011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杨昌兴、林贻华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1日分多笔向一审被告及其指定的人支付了投资款共计13000万元。杨昌兴、林贻华支付约定的全部投资款后,一审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向杨昌兴、林贻华交付矿区,致使杨昌兴、林贻华无法获得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损失巨大。另据了解,《合作开发矿山合同书》中约定的富卓公司、卓杏生占有的山西煤炭远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以卓友才的名义持有。故起诉要求一审被告支付(返还)投资款2.5亿元。 富卓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富卓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卓杏生、卓友才虽然户籍地在福建,但其经常居住地均在山西省,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也在山西,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昌兴、林贻华与富卓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山合同书》第八条“争议解决及其他事项”载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福建省福清市”,即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地相应级别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原告杨昌兴、林贻华起诉标的额为2.5亿元,属于该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富卓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富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富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福建省福清市,但合同的实际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山西。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卓杏生经常居住地也在太原,而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山西,因此山西是与本案联系最密切的地点,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杨昌兴、林贻华与富卓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山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作开发矿山合同书》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虽然辩称该合同的实际签字、盖章地(实际签订地)在山西,但是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案涉合同的签订地是福建省福清市。本案一审原告杨昌兴、林贻华起诉标的额为2.5亿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立 初 代理审判员 尹 颖 舜 代理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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