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4)刑监字第164号 原审被告人刘利明、王志华合同诈骗、诈骗一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以(2010)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利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志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宣判后,刘利明、王志华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吉中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利明以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不开庭审理已影响到本案公正裁判等为由,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以(2012)吉刑监字第148号通知,驳回申诉。刘利明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利明的行为属单位行为,其所在的公司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经营范围与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款项全部或主要用于了与涉案工程承接无关的支出与花费,或者被刘利明隐瞒、挥霍;原判认定刘利明系伪造输油管线工程施工合同共犯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当事人对涉案款项的性质、用途、风险与承担等均有明确的认知,并在涉案工程承接落空后,办理了部分款项的退还、债务转移与承接手续;刘利明及其亲朋也为涉案工程的承接投入了相当的人力与财力,合同目的落空并非刘利明及其公司的意愿。原判认定刘利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刘利明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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