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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和生与曹仕鹏、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和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仕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溪桥镇华溪中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和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仕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溪桥镇华溪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钱和生因与被申请人曹仕鹏,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和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予以再审。

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未采纳《情况说明》,二审法院以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的说明不采信为由,未认定因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泰州分行)并没有贷款300万元给泰乐公司,钱和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错误。现证人亲笔书写《情况说明》并表示愿意到庭作证,以证明钱和生承担担保责任需以招行泰州分行出借300万元给泰乐公司为前提,而该300万元并未出借到泰乐公司,故钱和生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钱和生在泰乐公司与江苏和记东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名并亲书“同意担保叁百万元整,钱和生”。本案一审诉讼中,泰乐公司与和记公司虽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情况说明》,载明:“一、钱和生所担保300万是指泰州招商银行工作人员口头同意借款300万给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二、江苏和记东铺实业公司法人戴新和因怕招商银行如借款给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泰乐提琴有限公司不能给付戴新和,由钱和生作300万担保承诺。”但该情况说明所陈述的内容无法得到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且该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招行泰州分行如不能贷款300万元给泰乐公司则免除钱和生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中,钱和生提交2013年8月11日招行泰州分行工作人员孙冬明、原招行泰州分行副行长王慰签字的情况说明,载明:钱和生所担保的300万元是指招行泰州分行工作人员口头同意借给泰乐公司的300万元;钱和生担保的目的是确保泰乐公司所借的300万元及时偿还戴新和;后因泰乐公司不符合招商银行贷款规定,故未发放300万元贷款。曹仕鹏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到庭作证。2013年12月26日,钱和生向二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王慰、孙东明不能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且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而本案孙冬明、王慰未能出庭作证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钱和生主张孙冬明、王慰可出庭作证并据此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形式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类证据为新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钱和生主张孙冬明、王慰可出庭作证并不符合司法解释对于新证据的规定。

其次,从证据内容而言,钱和生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名并亲书“同意担保叁百万元整,钱和生”。根据协议的形式和文义,应当认定钱和生系为泰乐公司欠和记公司的债务提供了300万元的担保。在2012年12月6日和记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曹仕鹏后,钱和生提供的泰乐公司与和记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孙冬明、王慰《情况说明》,难以得出钱和生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招行泰州分行向泰乐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泰乐公司获得贷款却不用于偿还和记公司,钱和生将承担担保责任。钱和生因其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外,钱和生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该项规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其判断标准有二:一是证据未经质证,二是未经质证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需要的主要证据。而钱和生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本项规定情形。

综上,钱和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和生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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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