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秋桂,系王远兴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荒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泽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沿河街16号。 再审申请人王远兴、赵秋桂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远兴、赵秋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查清华都公司对该工程实际投入的直接材料损失,依据过错责任大小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程序违法。原判以赵秋桂与王远兴是夫妻关系为由,将赵秋桂作为本案被告,判决赵秋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款,不是华都公司投入的直接材料损失,而是将多项工程措施费、服务费、职工工资、税费等费用记入华都公司投入的损失。将违法建筑无效合同纠纷作为有效合同计付工程款。在湖北省鄂州市城管局泽林中队作出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将华都公司塔吊租赁费计入本案损失错误。 (三)原判实体处置不公。从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衡量,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系优势群体,而自然人属弱势群体,原判华都公司仅承担10%责任不公平。 (四)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为无效合同纠纷,仅应折价补偿华都公司直接投入材料费损失1181411.89元。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一)原判将赵秋桂作为当事人并令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是否存在程序不当;(二)原判王远兴、赵秋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否妥当。 (一)原判将赵秋桂作为当事人并令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是否存在程序不当 本案中,赵秋桂在一审阶段对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王远兴、赵秋桂再审阶段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况且,王远兴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发包方,与其妻赵秋桂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远兴、赵秋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王远兴与华都公司已明确约定为王远兴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华都公司明知王远兴与赵秋桂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故原判将赵秋桂作为当事人并令其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二)原判王远兴、赵秋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是否妥当 根据查明事实,讼争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的王远兴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其与华都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案涉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完工后,2012年3月15日华都公司自检合格,并在《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监理单位鄂州市土木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湖北高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合格,亦在《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勘察单位的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王天云作为建设单位代表,亦签字同意验收合格。因王远兴未提供合法的房地产开发手续,质量监督机构未在《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王远兴、赵秋桂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后又放弃,亦无证据证明该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现以质量是否合格不明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华都公司为履行《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进行了地基基础工程的施工,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其投入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物化于地基基础工程中,该部分投入应作为华都公司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担。 王远兴、赵秋桂再审主张,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因华都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优势群体应该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王远兴作为工程发包方,既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又未取得案涉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还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华都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按照90%与10%比例划分王远兴与华都公司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责任并不不当。 王远兴、赵秋桂申请再审主张按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工程款作为依据不当,仅应折价补偿直接投入材料费。本院认为,履行施工合同是将资金、劳务、管理及建筑材料已物化到建设产品中,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属于法定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只能折价补偿。华都公司为履行案涉《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完成地基基础工程施工,为此投入了资金、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物化于地基基础工程中,该部分投入应作为华都公司因履行无效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在王远兴、赵秋桂放弃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权利,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造价鉴定结论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计算依据并无不当。 另外,王远兴、赵秋桂申请再审主张华都公司向湖北驰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支付费用175000元不应计入本案损失。根据查明事实,2012年5月2日,因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的需要,华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雄伟与驰恒公司的代表胡建东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以每月17000元的租金,租赁驰恒公司的起升机构钢绳、小车牵引纲绳、主电缆等设备,并一次性支付驰恒公司进出场费和安装费22000元。为减少双方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协调,2013年1月底,驰恒公司将租赁给华都公司的设备先行拆离施工现场。期间共计9个月,加上进出场费和安装费22000元,共计17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湖北省鄂州市城管局泽林城管中队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26日作出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责令王远兴停止违建行为,但该行政处罚行为是因为建设工程发包方王远兴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华都公司租赁驰恒公司的起升机构钢绳、小车牵引纲绳、主电缆等设备,确已进入案涉工地,王远兴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施工单位华都公司停止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华都公司恶意增加支出,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王远兴、赵秋桂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远兴、赵秋桂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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